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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5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彭水县兄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远华建筑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水县兄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区渝林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重庆远华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56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水县兄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县汉葭镇河堡街1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7907422433。法定代表人:冉应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洪波,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渝林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办事处黄墙七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8MA5UFTTA00。经营者:曾全,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号*幢16-5,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69********。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远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城厢镇滨河大道北岸弘禹骄园二部一号楼四单元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709415094L。法定代表人:张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岚,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水县兄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远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华公司)、重庆市永川区渝林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渝林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8民初1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兄弟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8民初154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渝林租赁站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渝林租赁站和远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将2016年4月20日的《彭水县兄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钢管、扣件、顶托、大小头租赁费及赔偿结账单》作为兄弟劳务公司承担责任的证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从一审中重庆市永川区渝林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出示的证据可知,《彭水县兄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钢管、扣件、顶托、大小头租赁费及赔偿结账单》没有兄弟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加盖兄弟劳务公司的公章,兄弟劳务公司没有授权秦雪松与渝林租赁站对租赁事宜进行结算,秦雪松的行为对兄弟劳务公司没有约束力。秦雪松所签内容为“实际租赁量为准”,这说明秦雪松在结账单上的签名不等同于对结算单内容的认可。2.一审判决将2015年7月28日之后的租金、赔偿款、运费、上车费以及违约金由兄弟劳务公司承担,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兄弟劳务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撤出临江粮食仓库工地,由远华公司继续承建该工程,之后租赁物一直由远华公司使用,这属于合同的变更,应由远华公司承担承租人责任,当然包括2015年7月28日之后承租人应承担的所有义务,因为兄弟劳务公司撤出施工后,对租赁物已经失去了控制力。3.兄弟劳务公司与远华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双方一直未签约,兄弟劳务公司没有承接本案的劳务项目,也没有账务往来,秦雪松的行为只是一个私人行为,其非兄弟劳务公司员工,也未获得兄弟劳务公司授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兄弟劳务公司的请求。渝林租赁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兄弟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远华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兄弟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远华公司认为2016年4月20日的结账单是兄弟劳务公司所任命的工作人员与渝林租赁站结算,其真实性应当得到认可。远华公司与兄弟劳务公司已进行结算,结算完后应当由兄弟劳务公司负责撤场,因为兄弟劳务公司自己怠于履行撤场的义务,而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兄弟劳务公司承担。渝林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兄弟劳务公司支付租金259944.80元,并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租金占用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兄弟劳务公司支付租赁物损耗329906.70元;3.判令兄弟劳务公司支付钢管运费6200元,租赁物装卸费798元;4.判令兄弟劳务公司支付违约金119369.90元,一审审理过程中,渝林租赁站变更主张的租金为276057.97元,违约金为122592.53元,并申请追加了远华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请求远华公司就前述请求共同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30日,渝林租赁站(甲方)与兄弟劳务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甲方出租架管、扣件给乙方用于永川区临江镇粮食仓库工地使用,架管扣件比例为1.5米比1套,日租单价0.01元,扣件(超过比例)0.005元/套/天,顶托0.02元/套/天,大小头0.02元/套/天。进出场运费、装卸费由兄弟劳务公司承担,钢管280米/吨,扣件800套/吨,顶托250元/吨计费15元。架管赔偿13.9元/米,直接、旋转赔偿5.6元/套,十字扣赔偿5.1元/套,顶托遗失赔偿13.2元/套。……二、租赁期限和结算方式及供应方式:……2、租金计算以甲方租赁送货单据和换货单据为准,必须要有甲方发货人和乙方提货人签字才能做为租金结算凭据。每月月底为截止日期,次月5日以前乙方应付清甲方当月租赁费,上、下车费,乙方不得超过10天支付当月租金,否则甲方按日收取乙方租金总金额的滞纳金……四、违约责任:如乙方由下列行为,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承租物资,并按总价值的20%承担违约责任……3、如果乙方有意拖延租赁费用,除按第二款第二条处理外,所欠费用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十一、其他未尽事宜补充于后:签收发货单5个人为准:秦雪松、祁芦峰、任远坤、王子明、王光强、王增。渝林租赁站在甲方栏盖章,兄弟劳务公司在乙方栏盖章,乙方代表有祁芦峰、周艳、秦雪松签字。此后渝林租赁站向兄弟劳务公司交付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2015年7月31日,王光强代表兄弟劳务公司在《永川区渝林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结账单》上签名,结账单载明:钢管数量148884M/套,大小头1612个,顶托1940套,租金48356.28元。2015年7月7日,渝林租赁站与远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远华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并由罗国彬签字。2015年7月28日,兄弟劳务公司撤出临江粮食仓库工地,由远华公司继续承建该工程。2016年4月20日,渝林租赁站与兄弟劳务公司签订《彭水县兄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钢管、扣件、顶托、大小头租赁费及赔偿结账单》载明:一、总租金:2014年8月份-2016年3月31日,计406057.97元。二、已付租金共计130000元。三、差量情况1、钢管16912.2米*13.9元/米=235079.6元;2、扣件17283套*5.1元/套=88143.3元;3、顶托353套*13.2元/套=4059.6元;4、大小头349个*5.8元/个=2024.2元,合计329906.7元。四、钢管运费6200元,其中上钢管上车费798元。五、总合计406057.97+329906.7+6200+798-130000=612962.67元。秦雪松在乙方代表栏签名并注明:实际租凭(赁)量为准。结算是以祁芦峰、任远坤、王子明、王光强、王增签收发货单为准。一审庭审中渝林租赁站陈述,从2015年8月起,兄弟劳务公司归还了钢管59986米,远华公司代兄弟劳务公司还了71985.40米,扣件兄弟劳务公司还了16813套,远华公司代还了50172套,顶托兄弟劳务公司还了523套,远华公司代还了1064套,大小头兄弟劳务公司还了377个,远华公司代还了886个。兄弟劳务公司共向渝林租赁站支付了租金130000元。渝林租赁站与远华公司均陈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承建同一工程中另一部分项目而由罗国彬单独签订,该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并非续签渝林租赁站与兄弟劳务公司的租赁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渝林租赁站与兄弟劳务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已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兄弟劳务公司撤出工程后租赁合同相对方的确认。虽然渝林租赁站与远华公司在2015年7月7日单独签订了《租赁合同》,但双方均陈述该合同并非续签渝林租赁站与兄弟劳务公司的租赁合同,本案中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三方就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形成合意,加之秦雪松代表兄弟劳务公司(秦雪松作为租赁合同的乙方代表,可以代表兄弟劳务公司)在2016年4月20日对2014年8月至2016年3月31日的租金等费用进行了结算,可以认定兄弟劳务公司认可了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费用,《租赁合同》中合同相对方仍系兄弟劳务公司和渝林租赁站,经核算,2016年4月20日的结账单与实际的收还货数量一致,兄弟劳务公司应当按结账单的金额支付相应款项,对渝林租赁站要求兄弟劳务公司支付租金276057.97元、赔偿款329906.70元、运费6200元、上车费798元,合计612962.6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渝林租赁站要求远华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兄弟劳务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后,可依其与远华公司的法律关系另案解决双方纠纷。对渝林租赁站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2016年4月20日的结账单并未注明违约金,且《租赁合同》中对延迟付款主要有3条约定:第二条第2项:甲方按日收取乙方租金总额的滞纳金;第四条违约金责任:如乙方由下列行为,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承租物资,并按总价值的20%承担违约责任;第四条第3项:如果乙方有意拖延租赁费用,除按第二款第二条处理外,所欠费用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在三条约定并列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第四条和第四条第3项属于一般违约责任约定和特别违约约定,应当适用第四条第3项,而该项约定在第二款第二条(第二条第2项)约定以外加收银行贷款利息,然而第二条第2项并未注明滞纳金的计算方法,约定不产生实际效果,本案中就只能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故一审法院对渝林租赁站要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在以612962.67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彭水县兄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渝林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租金276057.97元、赔偿款329906.70元、运费6200元、上车费798元,合计612962.67元及违约金(以612962.67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渝林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480元,由被告彭水县兄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本院二审审理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8月30日秦雪松作为乙方代表与甲方渝林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在乙方处加盖了兄弟劳务公司印章,现兄弟劳务公司称秦雪松并非其公司员工,也未得到其授权,但却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印章系虚假,也无其他证据否认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故应认定双方已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兄弟劳务公司为涉案合同的相对方,现渝林租赁站如约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兄弟劳务公司也应履行相应义务。至于兄弟劳务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撤出后的费用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渝林租赁站与远华公司在2015年7月7日单独签订了《租赁合同》,但双方均陈述该合同并非续签渝林租赁站与兄弟劳务公司的租赁合同,本案中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三方就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形成合意,加之秦雪松代表兄弟劳务公司(秦雪松作为租赁合同的乙方代表,可以代表兄弟劳务公司)在2016年4月20日对2014年8月至2016年3月31日的租金等费用进行了结算,可以认定兄弟劳务公司认可了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费用,《租赁合同》中合同相对方仍系兄弟劳务公司和渝林租赁站。兄弟劳务公司称涉案合同对其无约束力且2015年7月28日之后的相应费用应由远华公司承担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兄弟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60元,由彭水县兄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敏审 判 员 周 舟代理审判员 宋 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诗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