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2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克文、广州思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克文,广州思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23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克文,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思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金泰路185号105房。法定代表人:彭红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滇明,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克文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思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4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思科公司是2010年6月13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李克文入职思科公司处,工作岗位为保安,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发放,最后工作至2015年5月19日离职,此后李克文未再为思科公司提供劳动。李克文、思科公司发生的劳动争议,李克文在2015年提起劳动仲裁。(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579号、2746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01民终5989、59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克文月工资3500元,并判决思科公司向李克文支付工资差额、加班费、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思科公司向李克文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思科公司已依据上述判决出具证明及支付相关费用。2016年7月1日,李克文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白云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撤销思科公司2016年6月27日作出的《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补发2015年5月19日到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暂计至2016年12月19日、2016年12月20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工资另行继续计算)66500元及25%的赔偿金16625元。2016年11月24日,白云区仲裁委作出穗云劳人仲案字[2016]203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李克文的仲裁请求。上述仲裁裁决作出后,李克文不服仲裁,遂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裁决书、判决书、执行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李克文在原审起诉称:一、本案仲裁委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依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47条第一款,追索劳动报酬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适用终局裁决,本案李克文月工资3500元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追索期限19个月超过12个月,那么本案应不适用终局裁决,仲裁委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二、本案应用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司法解释》(一)第20条《劳动法》第98条等法律规定做出判决,生效的法律文书白云区法院(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579号、2746号及广州市中院(2016粤01民终5989、5990号判决书,依法判决思科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事实成立,由此可认定思科公司单方解除李克文的劳动合同的决定确实是错误的,那么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司法解释》(一)第20条“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开除等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之规定”。那么思科公司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依法将被法院判决撤销。再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29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支付劳动者在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之规定,那么法院应判决思科公司赔偿李克文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及工资25%的赔偿金共计83125元。我现请求法院判决:1、不服白云区仲裁委穗云劳人仲案字[2016]2033号终局裁决书;2、撤销思科公司2016年6月27日作出的《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3、赔偿李克文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本人应得的工资损失66500元(时间:2015年5月19日到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工资,月工资3500×19个月),及66500元的25%的赔偿金16625元,共计83125元;4、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思科公司在原审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李克文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的劳动争议经过白云法院和广州中院的生效判决,我方已按判决向李克文支付了所有的工资及赔偿金,判决事项已履行完毕。李克文的诉请已终审,李克文也对两级法院的判决书没有异议,此次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应予以驳回。李克文自2015年5月19日起就没有提供劳务,思科公司没有义务向李克文支付工资,其主张该段期间工资没有依据。原审法院认为:李克文入职思科公司处工作,双方已经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关于撤销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之间建立的劳动用工关系,劳动关系的建立和终止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思科公司依照法院判决向李克文出具了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李克文关于撤销思科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的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思科公司表示双方没有履行劳动关系的基础,不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且思科公司已依据(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579、2746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01民终5989、5990号民事判决书向李克文支付了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因此,李克文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补发工资及赔偿金。李克文自2015年5月19日后未再为思科公司提供劳动,因此,李克文要求思科公司支付2015年5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损失及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克文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李克文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判后,李克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思科公司虽已经向李克文支付赔偿金,但思科公司还应向李克文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损失。二、一审以李克文未提供正常劳动驳回李克文要求思科公司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损失的诉求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是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本案应撤销原判并改判。据此,李克文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赔偿李克文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本人应得的工资收入损失80500元及80500元的25%赔偿金20125元,共计100625元。被上诉人思科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李克文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李克文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克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丹审判员 邹群慧审判员 黄小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嘉慧邱秋梅谢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