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3民初2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灵璧县百川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岳崇平、张文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璧县百川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岳崇平,张文荣,鲍加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2554号原告:灵璧县百川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高楼镇农业技术推广站院内。法定代表人:崔百川。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纪元,男,1947年11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卓之政,男,1962年1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岳崇平,男,1965年5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芳,女,1966年9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系被告岳崇平之妻。被告:张文荣,男,1965年8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富,灵璧县灵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灵璧县灵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鲍加忠,男,1951年11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瑾,灵璧县灵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灵璧县百川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诉被告岳崇平、被告张文荣、被告鲍加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纪元、卓之政,被告岳崇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芳,被告张文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富,被告鲍加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璧县百川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诉称:被告岳崇平于2016年2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8分,张文荣、鲍加忠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因此原告具状起诉。被告岳崇平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被告张文荣辩称:被告未看到原告交付借款给被告。被告仅承担2016年1月28日借款的保证责任,不承担2016年2月22日借款的保证责任,借据内容有更改,书写时部分单据是空白单据,被告对借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起诉案外人陈强,陈强也是保证人,因此应减轻被告张文荣承担的保证份额。被告鲍加忠辩称:同意被告张文荣的答辩意见。借款时被告与原告不认识,存在原告与被告岳崇平联合欺骗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嫌疑。原告灵璧县百川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案件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岳崇平向原告灵璧县百川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8分。被告鲍加忠、被告张文荣及案外人陈强承担借款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借款是否实际交付。2、借条中更改部分是否影响被告张文荣、被告鲍加忠承担保证责任。3、原告未起诉要求案外人陈强承担保证责任,是否影响被告张文荣、被告鲍加忠承担保证责任的份额。关于借款是否实际交付。被告岳崇平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50000元,且被告岳崇平认可50000元借款的真实性,被告岳崇平的自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50000元应视为已经实际交付给被告岳崇平。同时约定利息为月息1.8分,即年利率为21.6%,未超出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岳崇平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条中更改部分是否影响被告张文荣、被告鲍加忠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文荣、被告鲍加忠对借条处的签字及捺印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辩称借款日期有更改,借款日期从2016年1月28日更改为2016年2月22日,还款日期从2017年1月28日更改为2017年2月22日。本院认为,借款日期虽有改动,但借条中落款处的手书日期也为2016年2月22日,且担保人张文荣签名下方的手书日期未有改动,可以与原告陈述的借款日期有变动相互印证。即使被告张文荣、被告鲍加忠辩称借款日期有改动的理由成立,被告张文荣、被告鲍加忠的保证责任仍不能免除。被告张文荣、被告鲍加忠为借款提供保证,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使按照被告张文荣、被告鲍加忠所述,本案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28日,按照借条中约定的保证期间计算,被告张文荣、被告鲍加忠的保证期间应至2019年1月28日,原告于2017年6月1日起诉至本院,未超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期限。关于原告未起诉要求案外人陈强承担保证责任,是否影响被告张文荣、被告鲍加忠承担保证责任的份额。根据法律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原告灵璧县百川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有权要求保证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灵璧县百川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未向案外人陈强主张保证责任,不影响被告张文荣、被告鲍加忠承担保证责任后向陈强主张陈强应承担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崇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灵璧县百川粮食种植专业合作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1.6%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文荣、被告鲍加忠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计625元,由被告岳崇平、被告张文荣、被告鲍加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雨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