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4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宁中胜与江洪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中胜,江洪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4084号原告:宁中胜,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被告:江洪,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宁中胜与被告江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中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房屋装修人工费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江洪以怡家装饰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綦江区XXXXX栋X单元X-X房屋装修工程后,邀请原告去做泥工。该装修工程完工后,业主已将装修费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拖欠原告人工费3万元未支付。2016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自定于2017年1月17日前先付2万元,2017年3月31日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被告江洪未到庭,其提交的书面辩称意见为,第一,原告宁中胜是经过被告江洪介绍而去做泥工,该工资为原告在綦江区XXX一房屋内的泥工工钱,而该工程为綦江怡家装饰设计公司承接,被告只是作为该工程的设计师协助管理,所以被告对该工程无任何直接责任。第二,开工前泥工工钱估算为三万左右,但原告未按照图纸所示严格施工,致使施工费用上升,给公司带来很多损失,且业主不满意其施工质量,至今未付完该工程的进度款,这些损失是因原告施工造成的,应由原告负全责,应在其工资上抵扣。第三,欠条是在原告威胁说不签字就不准离开的情况下被告受胁迫签署的姓名,该欠条不具有法律效力。第四,原告施工期间已得到部分工资,而其剩下的工资无法弥补原告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但本着息事宁人的原则,公司不予追究。如业主把工程款付清,原告剩下的工资一样会得到。综上,原告诉称不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6日,被告江洪给原告宁中胜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今欠到宁中胜(51303019701109XXXX)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此款系綦江区XXXXX栋X单元X-X房屋泥工工资尾款.2017年1月17日前先付贰万元正(¥20000.-),余款在2017年3月31日前付清,欠款人:江洪,身份证号码:51023219790326XXXX,2016年12月26日,1512334****。”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有欠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江洪欠原告人工费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款事实清楚。被告江洪理应给付欠款,未给付欠款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江洪辩称欠条系受胁迫而签署,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宁中胜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倪 旻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贺小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