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刑初84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6年7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高中文化,连云港攀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连云港市海州区。2017年6月2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武洋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南极北路黄海影剧院与港澳城酒店之间路边,因琐事与被害人仲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中,被告人赵某某将仲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仲某鼻部挫伤,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6月26日,被告人赵某某至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路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伤害案件和解协议书等书证,未出庭证人汪某、曹某、王某等人书面证词,被害人仲某的陈述,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临床)字(2017)6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艺姝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璐法律条文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