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1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王某某1、王某某2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宝成,王海滨,王军建,景莉莉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1民初1063号原告:邓宝成,男,汉族,生于1978年10月6日,住甘肃省泾川县城关镇泾崇路农机局家属楼***号,农民,身份证号:6227221978********。被告:王海滨,男,汉族,生于1989年1月28日,住甘肃省泾川县丰台镇伍冢村庙东社***号,农民,身份证号:6227221989********。被告:王军建,男,汉族,生于1980年6月15日,住甘肃省泾川县丰台镇丰台墩村五个咀社**号,农民,身份证号:6227221980********。被告:景莉莉,女,汉族,生于1992年3月25日,住甘肃省泾川县丰台镇丰台墩村五个咀社,农民,身份证号:6227221992********。原告邓宝成与被告王海滨、王军建、景莉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宝成、被告王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建、景莉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宝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60000元;2、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清偿拖欠原告借款的年利息4500元,借款罚息3000元,逾期违约金8280元;3、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前互不认识,被告因购买车辆资金不足,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给被告借款60000元,被告打一借条,借款期限十二个月,月利息1.5分。被告王军建、景莉莉二人做担保,被告言而无信,至今未还借款分文,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被告王海滨辩称,同意归还本金,按约定归还利息。不同意承担违约金及罚息。因为翼龙贷泾川公司的一个股东向我借款300000元,不能按期归还我的借款,让我在翼龙贷泾川公司贷款。因此,我没有借邓宝成的钱,是借翼龙贷公司的款。被告王军建在电话中向本院辩称,钱是王海滨借的,自己没有用这笔钱,只是提供了担保,因此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邓宝成当庭提交了债权收购证明、债权转让及还款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被告王海滨无异议。根据以上证据,本院对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收购了王海滨借款的债权后,已将该笔借款债权转让给邓宝成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海滨从翼龙贷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翼龙贷将该笔借款债权转让给邓宝成,王海滨与翼龙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邓宝成与王军建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王军建向邓宝成出具了担保函,同意对该笔债务进行担保,应当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景莉莉虽然也在担保函上签字,但并没有对该笔债务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故景莉莉不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邓宝成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和罚息的请求,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滨向原告邓宝成清偿借款60000元,利息72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8月17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至本息完全清偿之日),被告王军建承担连带责任。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至泾川县人民法院,或打款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泾川县支行营业部,账号:27-248101040007385,户名:泾川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元,由被告王海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员长 崔喜海人民陪审员 李世仁人民陪审员 邓双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有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