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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3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万智勇与伍礼英、卢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智勇,伍礼英,卢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民初965号原告万智勇,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住武宁县。被告伍礼英,女,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住武宁县。被告卢佩华,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住武宁县。原告万智勇与被告伍礼英、卢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汪先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家义、陈辉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礼英、卢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智勇诉称:2012年10月19日,被告伍礼英以需要资金周准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几个小时后便归还。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该款,但两被告一直未还。2015年1月30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伍礼英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并约定于2015年年底偿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2年10月19日起以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伍礼英、卢佩华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本案审理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1、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伍礼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30日,被告伍礼英以临时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年底偿还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30000元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伍礼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伍礼英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被告伍礼英应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其夫妻的个人债务或证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伍礼英、卢佩华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伍礼英、卢佩华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造成了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自2016年1月1日起以借款3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伍礼英、卢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和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礼英、卢佩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万智勇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伍礼英、卢佩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先进人民陪审员  林家义人民陪审员  陈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邓兆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