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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3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朱同梅、钟明仁等与姚峰、灯塔市鑫港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同梅,钟明仁,纪岳兰,钟玉山,姚峰,灯塔市鑫港运输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3381号原告:朱同梅,女,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钟明仁,男,193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纪岳兰,女,194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钟玉山,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俊华,扬州市江都区竣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云,扬州市江都区竣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峰,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灯塔市烟台街道市。被告:灯塔市鑫港运输队,住所地在辽宁省辽阳灯塔市兆麟街***号。负责人不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武圣路162号。负责人:李志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克峰,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爱慧,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硝堡街268-10号、268-11号。负责人:袁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波,该公司职员。原告朱同梅、钟明仁、纪岳兰、钟玉山与被告姚峰、灯塔市鑫港运输队(以下简称鑫港运输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辽阳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辽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俊华、王云,被告太平洋财险辽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克峰,被告永安财险辽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峰、鑫港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同梅、钟明仁、纪岳兰、钟玉山共同诉称:2016年10月8日0时19分左右,赵杰保驾驶皖M×××××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内乘坐孙某、王卫国、钟德华)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扬子江北路大官桥岗时,与同方向停车等候信号灯的被告姚峰驾驶的登记于被告鑫港运输队名下的辽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K×××××)发生交通事故,致孙某受伤,王卫国、钟德华当场死亡。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杰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姚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孙某、王卫国、钟德华不承担事故责任。辽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辽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永安财险辽阳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四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钟德华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360077.6元。为证明其主张,四原告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社会保障卡、多份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被告姚峰书面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辽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K×××××)的实际所有人,本次事故造成钟德华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至多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姚峰除书面答辩外,未提交证据。被告鑫港运输队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辽阳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本起事故致孙某受伤,王卫国、钟德华死亡,故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他死伤人员预留相应赔偿份额。被告太平洋财险辽阳公司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交证据。被告永安财险辽阳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三责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我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按照3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对于四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标准有异议。被告永安财险辽阳公司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关于本起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案涉车辆的投保情况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朱同梅、钟明仁、纪岳兰、钟玉山分别系钟德华的配偶、父亲、母亲、儿子,钟德华无其他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钟明仁、纪岳兰共育有三子、三女,事故发生前长期生活在户籍地。事故发生前,钟德华从事水产经营为生。关于在交强险限额内为本起事故的其他死伤人员预留赔偿份额的问题,经当事方协商一致,确认为孙某预留的赔偿份额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万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2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剩余85000元,由事故两死者所涉案件均分。本院认为:赵杰保驾驶皖M×××××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内乘坐孙某、王卫国、钟德华)与同方向停车等候信号灯的被告姚峰驾驶的登记于被告鑫港运输队名下的辽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K×××××)发生交通事故,致孙某受伤,王卫国、钟德华当场死亡。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杰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姚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孙某、王卫国、钟德华不承担事故责任。辽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辽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永安财险辽阳公司投保三责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四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其近亲属钟德华死亡产生的损失,理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辽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永安财险辽阳公司按照保险条款及事故责任认定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核定如下:1、丧葬费33600元,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六个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2、死亡赔偿金855906元,钟德华生前从事水产经营为生,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按照江苏省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20年赔偿年限计算死亡赔偿金为80304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钟明仁、纪岳兰作为死者王卫国的父母,均年逾七十,可推定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根据原告提交的由天长市杨村镇龙集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天长市杨村镇民政办公室联合出具的证明,该两原告亦无其他生活来源,因其长期生活在城镇,故原告钟明仁、纪岳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433元/年的标准分别计算5年、7年,扣除其余五个子女应承担的份额,为52866元,该费用纳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合计为85590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交通费4000元,本院酌定。上述各项损失合计90850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辽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2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永安财险辽阳公司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59801.8元。被告姚峰、鑫港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同梅、钟明仁、纪岳兰、钟玉山各项损失425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同梅、钟明仁、纪岳兰、钟玉山各项损失259801.8元;三、驳回原告朱同梅、钟明仁、纪岳兰、钟玉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0元,由原告朱同梅、钟明仁、纪岳兰、钟玉山负担770元,由被告姚峰负担330元(四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姚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代理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倩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