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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4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苏才栋与王慧、杨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232号原告:苏才栋,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萍,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婷,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慧,女,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被告:杨超,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苏才栋与被告王慧、杨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才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慧、杨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才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王慧向苏才栋偿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9日起至法院确定被告偿还之日止以月2%计算,暂计至2016年12月29日为9万元,实应计至被告还款之日);2、杨超应对如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慧、杨超承担;4、苏才栋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经本院释明,苏才栋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利息是计至实际被告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9日,王慧向苏才栋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双方并立下字据约定,王慧向苏才栋借到15万元,月利率为3%;若借款人不能应出借人要求足额归还全部借款利息,因催讨债务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若双方发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担保人杨超同意为借款人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追债损失等,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清本息之日止。王慧同时声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上述全部款项,且对利率及违约金约定无任何异议。现苏才栋多次向王慧、杨超催讨借款,而两人借故推诿。王慧、杨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慧、杨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经审查,苏才栋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1张、王慧、杨超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借条1张、律师费发票1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9日,王慧向苏才栋借款人民币15万元,由杨超作连带责任保证,并由王慧、杨超共同出具借条1张交由苏才栋收执。该借条约定,王慧向苏才栋借到现金人民币15万元,月利率为3%;若借款人不能应出借人要求足额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因催讨债务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若双方发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担保人杨超同意为借款人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追债损失等;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清本息之日止等内容。借款后,王慧仅偿还苏才栋利息至2014年6月28日止;杨超未偿还苏才栋借款或利息。2017年1月12日,苏才栋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苏才栋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本院认为,苏才栋与王慧、杨超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担保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故苏才栋可以催告王慧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尚欠利息。经苏才栋起诉催告,王慧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继续履行偿还苏才栋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支付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尚欠利息。杨超自愿为王慧的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慧追偿。苏才栋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提供了律师费发票证实,且借条约定因催讨债务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故苏才栋请求王慧支付本案的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苏才栋请求杨超与王慧共同支付本案的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苏才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王慧、杨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苏才栋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尚欠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6月29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杨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杨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慧追偿;四、王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才栋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五、驳回苏才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10元,由王慧、杨超共同负担人民币5050元,由王慧负担人民币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安人民陪审员  钟玉琴人民陪审员  苏汉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小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