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刑初1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黄锐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锐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159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锐明,男,1997年9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佛山市顺德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未检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锐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锐明伙同龙某、刘某1(均另处理)预谋盗窃后,窜至中山市南头镇同乐中路某店旁,使用螺丝刀等工具盗得被害人苏某停放在该处的粤X×××××号本田牌女装摩托车1辆(未能核价),因上述摩托车无法启动,三人遂将该车丢弃在附近小巷内,后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黄锐明又伙同龙某、刘某1窜至南头镇光明南路中山驾协门口,使用螺丝刀等工具盗得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林海牌LH100T-19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700元),后行至南头镇农商银行附近路段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安人员从其处缴获作案用摩托车1辆、螺丝刀5把、扳手2把、“L”型工具1把。后龙某等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带领公安人员缴回上述粤X×××××号本田牌女装摩托车。破案后,公安人员已将缴回的上述两辆被盗摩托车分别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锐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黄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南头分局南城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缴获赃物经过、办案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缴获的被盗摩托车及作案工具的照片、中山市南头镇物价检查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复函、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黄某提供的被盗摩托车的购买发票及合格证、证人简某、何某、刘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龙某、刘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被告人黄锐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锐明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黄锐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锐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锐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作案用螺丝刀5把、扳手2把、“L”型工具1把,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甘 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水娣黄碧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