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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30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生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生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0刑初145号公诉机关怀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生春,男,1979年4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怀来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北省怀来县。2006年9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6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怀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因本案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怀来县看守所。怀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生春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宗凡、赵少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生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29日,被告人张生春到怀来县大黄庄镇大黄庄村“中海沙场”被害人岳某驾驶的捷达轿车上,趁四周无人之机,将岳某放置于轿车手扣内的3600元现金盗走。2、2017年5月26日,被告人张生春到怀来县大黄庄镇大黄庄村“中海沙场”,使用现场放置的剪刀将沙场办公室门锁及办公桌锁撬开,盗走办公桌抽屉及保险柜内现金1700元;后被告人张生春到被害人岳某所住房屋内,盗走聆韵手机1部、优乐酷手机1部、Gineek手机1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生春的行为己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张生春供述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生春到怀来县大黄庄镇大黄庄村“中海沙场”被害人岳某驾驶的捷达轿车上,趁四周无人之机,将岳某放置于轿车手扣内的3600元现金盗走。2、2017年5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张生春到怀来县大黄庄镇大黄庄村“中海沙场”,使用现场放置的剪刀将沙场办公室门锁及办公桌锁撬开,盗走办公桌抽屉及保险柜内现金1700元;后被告人张生春到被害人岳某所住房屋内,盗走聆韵手机1部(价值20元)、优乐酷手机1部(价值50元)、Gineek手机1部(价值5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生春盗窃被害人岳某的3600元,已用被告人在“中海沙场”的工资抵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生春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发还清单、照片说明、随案移送清单、被害人岳某陈述、证人武某、魏某1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工作说明、被告人张生春的供述及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生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4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生春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已用工资抵扣被盗款3600元,且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生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剪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魏 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贾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