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9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叶家圣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家圣,张俊,杨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9457号原告:叶家圣,男,198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利,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梅,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男,198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花(系被告张俊配偶),住安徽省蚌埠市。被告:杨阳,女,198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哲,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莎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家圣诉被告张俊、杨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家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梅,被告张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花,被告杨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哲,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莎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家圣诉称,2017年6月7日22时02分,被告张俊驾驶牌号为沪C0XX**的小型轿车(系被告杨阳所有)在行驶过程中因未确保安全行车,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3XX**的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原告车辆损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皖A3XX**车辆在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评估,后经维修,各项花费共计94,73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金额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92,319元、评估费2,420元,合计94,739元。被告张俊辩称,要求原告提供实际维修的费用发票,事发后原告推其导致其受伤。因其系外出务工,无力承担赔偿责任。事故系原告撞了其驾驶的车辆,因其饮酒,故交警认定其全责。被告杨阳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希望原告与被告张俊尽快解决问题。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同意被告张俊的意见,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情况需要原告举证证明。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7日22时52分许,在松江区南姚路出新车公路东约300米处,被告张俊驾驶沪C0XX**小型轿车与原告叶家圣驾驶的皖A3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叶家圣无责任。同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发时被告张俊血液酒精含量72mg/100ml,属于酒后驾驶。皖A3XX**小型轿车系原告所有,2017年6月9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确定该车辆在本案事故中直接物质损失为92,319元。原告为该评估支付评估费2,420元。后原告车辆经上海未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原告实际支付修理费92,319元。被告张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金额有异议,要求重新进行评估。本案事故中的沪C0XX**小型轿车系被告杨阳所有,事发前该车辆均由被告杨阳男友即本案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哲使用。事发时系被告张俊、孟繁哲及其朋友用餐完毕后至停车场取车时发生,被告杨阳未在事故现场,本案中无证据可以证明事发时被告张俊驾驶车辆���由孟繁哲要求。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驾驶员信息、保单、事故车辆勘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维修材料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沪C0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张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俊在事发时属于酒后驾驶,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情形,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无需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杨阳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其在事发时未在事故现场,其对于事故的发生也不存在过错,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张俊要求对原告的车损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的主张。本院认为,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系具有物损评估资质的机构,本案中该评估中心接受委托的方式及评估过程并无不妥。该评估中心经过现场勘查,确认原告车辆的受损情况及应修理的项目,故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应具有证明效力。结合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材料清单,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修理费金额予以确认。被告张俊要求重新评估的主张,并无相应的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也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92,319元及评估费2,42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修理费90,319元及评估费2,420元,合计92,739元由被告张俊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叶家圣2,000元;二、被告张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家圣92,739元;三、驳回原告叶家圣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8元,减半收取1,08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67元,合计诉讼费2,051元,由被告张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宙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