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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民终1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黄朝红与刘永江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朝红,刘永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民终12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朝红,女,汉族,1970年8月1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新,新疆博湖县本布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江,男、蒙古族,1954年4月1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上诉人黄朝红因与被上诉人刘永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博湖县人民法院(2017)新2829民初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朝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新、被上诉人刘永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朝红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判决担保期间已过了,第一次开庭证人外出没有来,证人可以证实上诉人索要欠款。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刘永江辩称,我是证人,不是担保人,上诉人起诉让我承担担保责任是不对的。黄朝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10月23日,案外人王军向我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由被告刘永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案外人王军催要还款,案外人王军均未给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刘永江归还借款3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送达费。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0月23日,案外人王军向原告黄朝红借款3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表述为”今借到黄朝红现金叁万元(30000元)整,期限一个月,到期本利叁拾万元(300000元)”。在该借条的结尾的地方担保人处被告刘永江及案外人刘永海签上了自己的名字。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黄朝红向案外人王军借款30000元,原告与案外人王军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刘永江虽未实际向原告借款,但结合庭审查实的借款经过可以证实,被告刘永江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的行为即是其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的行为。被告刘永江以自己不识字为由抗辩自己只是证明人的作用与其开庭陈述无法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保证的方式和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应认定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该案中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为2015年11月23日,原告黄朝红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被告刘永江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永江免除了保证责任,故对原告黄朝红要求被告刘永江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朝红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二审提供证人王某和黄朝荣,欲证明在担保期限内向债务人王军及被上诉人主张过债权。王某陈述2016年3月与上诉人一同到博湖县邮局门口,上诉人干什么其不知道。黄朝荣系上诉人姐姐,陈述2016年4月与上诉人一起去被上诉人处要钱,但没有进入被上诉人家中,没有见到被上诉人。两证人均没有看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保证责任的过程,对上诉人认为在保证期间内向被上诉人要求过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系其自愿为借款提供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逾期未要求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为2015年11月23日,保证期间截止2016年5月23日,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免除被上诉人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黄朝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邢益和审判员  施凌云审判员  王俊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