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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2民初4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郭艳慧与毕秀武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艳慧,毕秀武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4216号原告:郭艳慧,男,198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毕秀武,男,38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原告郭艳慧与被告毕秀武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艳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秀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艳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修理费27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8月24日之前在我处多次修理车辆,于2016年8月24日修车费累计欠我37000元,并为我出具了一枚37000元欠据。出具欠据后还我10000元,还欠我27000元。该欠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毕秀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2016年8月24日之前在原告处多次修理车辆,至2016年8月24日修车费累计欠原告37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一枚37000元欠据,之后还原告10000元,还欠原告2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居一枚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修理合同关系,并且原告方已履行完毕,被告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有义务给付修理费。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秀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艳慧修理费欠款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毕秀武承担2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仓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