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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5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龙群英与张彩苹、孙道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群英,张彩苹,孙道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5049号原告:龙群英,女,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浏阳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彩苹,女,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被告:孙道仁(系张彩苹之夫),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原告龙群英与被告张彩苹、孙道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群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被告张彩苹、孙道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龙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210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张彩苹向其支付了4000元货款,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702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初,原告与被告张彩苹达成《番鸭种鸭放养收购协议》,约定张彩苹以1.5元/枚的价格向原告收购种蛋。协议签订后,原告向张彩苹送了多批种蛋,但未进行结算。2017年6月28日,双方结算后,张彩苹确认欠原告货款21027元,双方签订了《对账单》。被告孙道仁与张彩苹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后原告催要货款无果,从而引发诉讼。被告张彩苹、孙道仁的主要辩解意见:原告所诉属实,但对账后已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同意分期支付剩余货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彩苹与被告孙道仁系夫妻关系。2017年初,原告龙群英与被告张彩苹达成《番鸭种鸭放养收购协议》,约定被告张彩苹以1.5元/枚的价格向龙群英收购种蛋。协议签订后,原告龙群英向被告张彩苹送了多批种蛋,但双方未进行结算。2017年5月24日,双方结算后,原告龙群英出具了《对账单》,被告张彩苹在《对账单》上签字,《对账单》载明:“2017年5月24日本人龙群英同意与甲方张彩苹种植番鸭种鸭放养收购协议,剩下的种蛋自己处理,种鸭自己淘汰,甲方张彩苹欠乙方龙群英共种蛋钱贰万壹仟零贰拾柒元正,限一个月付清。龙群英张彩苹”。对账后,被告张彩苹向原告支付4000元货款,之后,再未支付过货款。因催要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彩苹向原告龙群英收购种蛋欠货款1702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彩苹应当根据原告龙群英的要求及时偿付货款,被告张彩苹未及时偿付货款,构成违约,被告张彩苹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龙群英要求被告张彩苹偿付货款1702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道仁与被告张彩苹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彩苹因向原告龙群英收购种蛋所欠的货款,发生在被告张彩苹与被告孙道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该货款应当认定为被告张彩苹和被告孙道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孙道仁和被告张彩苹都应当共同偿还,因此,被告孙道仁应当对17027元货款承担共同偿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彩苹、孙道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龙群英货款170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由张彩苹、孙道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刘施汝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刘若雯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