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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3民初1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穆巧珍与陈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巧珍,陈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23民初1721号原告:穆巧珍(又名穆巧的),女,1963年11月1日生,住临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芬,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科,男,1953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同印,河北临漳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穆巧珍与被告陈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巧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芬、被告陈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同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保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临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2015)仲字第5号仲裁裁决书;2、确认原告对争议土地的承包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边界发生纠纷,被告申请临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处理,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要求原告将多占的2米土地返还被告。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特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对该承包土地的承保经营权。被告陈科辩称,原告的承包地侵占了被告3米多,拒不退还。经临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认定原告侵占了被告的承包地,并责令原告退还多占的2米土地。该仲裁裁决合法有效,应予维持被告对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原、被告系同村同一生产队村民,但不属于同一小组。1984年,该村在向包括原、被告的村民发包土地时,原、被告分属不同的小组,其所承包的土地位于该村村南并地界相邻。被告称其所承包的、与原告相邻的土地被原告侵占了3米多,原告则予以否认,双方对承包地的边界发生纠纷。被告向临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了(2015)仲字第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之间争议的地边界应从106.50米中间分开,原告多占的2米,在秋收玉米后如数返还被告;2、本案涉及其它纠纷另案解决。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认为裁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有误,并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原、被告双方均主张对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均未提供土地承包证或村委会底账,也未证明双方边界界限位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各自承包的农村土地边界发生纠纷,均主张发生争议的土地属于自己的承包经营土地范围,属于法律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土地承包证或村委会底账,也未证明双方边界界限位置,双方要求确认自己对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均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是对承包土地经营权界限位置的确认,系承包经营权权属纠纷,应由该土地的发包方村委会或村民小组对此作出处理。原、被告的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案件的范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穆巧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原告穆巧珍。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新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郝飞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