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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24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之强与马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之强,马永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24民初893号原告:刘之强,男,1989年7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额敏县。被告:马永祥,男,1984年4月16日出生,回族。原告刘之强与被告马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晓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永祥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6年9月10日,被告以经济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只是口头约定使用一个月后归还。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欠款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永祥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被告马永祥向原告刘之强借款20000元,被告书写《借款合同》,内容为:”今借到刘之强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借款日期2016年9月10日”。庭审中原告陈述,当时口头约定一个月还款,但被告马永祥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庭审中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借款事实成立,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永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之强借款2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永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晓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