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徐宏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宏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刑初44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宏,绰号大龙,男,1988年4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2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6月22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7]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宏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徐宏得知何蕾(已判决)等人在本市蜀山区怀宁路1912酒吧街红钻娱乐酒吧消费娱乐时,与杨小帆(已判决)等人发生纠纷。后徐宏受何蕾等人邀集带人过来报复对方,徐宏邀集了刘健、卢伟(均已判决),并与何蕾邀集的王迅(已判决)、携带了砍刀的何春阳(已判决)等人汇合。3时许,杨小帆等人下班后与何蕾等人相遇,何蕾发现后遂指使徐宏等人对杨小帆等人进行围殴,杨小帆被王迅、刘健用啤酒瓶砸中头部。杨小帆被打后离开时,叫喊着让一旁的同事杜延胜(已判决)回公司喊人过来报复对方。何蕾听到后立即指挥徐宏等人继续追打杨小帆,何春阳等人手持带来的砍刀,与徐宏、胡洋、卢伟在黄山路与怀宁路交口东北角追上杨小帆,后胡洋、卢伟、徐宏三人用脚踹杨小帆身体,何春阳等人持砍刀将杨小帆身体多处砍伤。经鉴定,杨小帆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5年10月17日,何蕾一方赔偿了杨小帆的经济损失,并取得杨小帆的谅解。2017年5月16日,被告人徐宏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宏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蕾、刘健、杨小帆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案发现场方位图,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谅解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前科材料、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宏受邀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微伤,扰乱社会秩序,徐宏是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且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宏受邀参与斗殴,又积极邀集他人,起主要作用,但罪责相对较轻,可按其罪行予以适当量刑。被告人徐宏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属自首,依法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宏一方已赔偿了杨小帆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杨小帆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一并考虑本案系民间纠纷等情节。综上,可对被告人徐宏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 娜人民陪审员 蒋昌饶人民陪审员 晁惠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