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02民初1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晓婷与吴勋启、范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婷,吴勋启,范美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02民初1987号原告:王晓婷,女,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青,北京友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剑,北京友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勋启,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现住址为福建省将乐县。被告:范美萍,女,198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王晓婷与被告吴勋启、范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婷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勋启、范美萍经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晓婷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王晓婷、吴勋启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判决吴勋启向王晓婷偿还剩余借款本金66246.7元;3.判决吴勋启向王晓婷支付剩余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以未还剩余借款本金66246.7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7日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剩余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6896.1元;4.判决范美萍承担连带责任;5.判决吴勋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6日,王晓婷与吴勋启在位于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的北京捷越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提供居间服务的撮合下签署《借款协议》,约定吴勋启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王晓婷借款74671.53元,每月还款3498.33元,还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6年11月16日,还款分期月数为24个月。王晓婷委托北京捷越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将上述借款转账至吴勋启指定账户,吴勋启收到借款后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偿还了3期,于2015年3月16日开始逾期截止至今,均未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按时还款,截止逾期之日,吴勋启尚欠王晓婷借款本金66246.7元未偿还。事后,经王晓婷多次主张要求吴勋启支付剩余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吴勋启均以种种无正当理由拒绝还款。王晓婷认为,王晓婷、吴勋启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协议》约定,吴勋启逾期15日以上未还款,王晓婷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吴勋启须向王晓婷支付剩余的所有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违约金。现吴勋启逾期还款时间远远超过《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逾期和违约,王晓婷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有权终止本协议,并有权要求吴勋启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剩余的所有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违约金。吴勋启、范美萍未作答辩。王晓婷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信息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客户还款计划说明书、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客户电子回单、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为据,吴勋启、范美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和王晓婷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26日,王晓婷与吴勋启在三明市梅列区签订借款协议,协议载明吴勋启向王晓婷借款74671.53元,每月还款3498.33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6日至2017年11月16日。2、2014年11月26日,吴勋启与北京捷越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信息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协议载明吴勋启经北京捷越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推荐向王晓婷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吴勋启向北京捷越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信用审核费、信息管理费总计24671.53元。上述费用由吴勋启授权王晓婷在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代为扣除,扣除的费用由王晓婷代为支付给北京捷越联合公司。3、2014年11月26日,北京捷越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吴勋启出具客户还款计划说明书,载明每月应还3498.33元及逾期违约金和罚息的计算方式,吴勋启在协议落款处签字、捺印。4、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客户电子回单,载明北京捷越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吴勋启中国工商银行62×××67账户付款50000元。5、结婚证复印件载明,2005年5月11日,吴勋启与范美萍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吴勋启与王晓婷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认定为有效。现吴勋启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时还款,王晓婷要求解除与吴勋启的《借款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与协议约定,予以支持。虽然《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为74671.53元,但王晓婷实际支付吴勋启50000元,本院认为,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减北京捷越联合公司的咨询服务费、信息审核费、信息管理费等费用,违反法律规定,其主张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认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5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从《借款协议》、《客户还款计划说明书》约定的本金及每期应归还的本息,可以计算出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5%[(3498.33元×24-74671.53元)÷74671.53元÷24=0.005],因此,每期归还的本金为3248.33元(3498.33元-250元=3248.33元),利息为250元(50000元×月利率0.5%=250元),以上归还的3期欠款中本金合计9744.99元(3248.33元×3个月=9744.99元),故吴勋启尚欠王晓婷的本金为40255.01元(50000元-9744.99元=40255.01元)。王晓婷要求吴勋启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剩余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以66246.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基数应该为40255.01元、逾期之日为2015年2月17日。吴勋启与范美萍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之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王晓婷与吴勋启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1120151E1002号的《借款协议》。二、吴勋启、范美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晓婷借款本金40255.01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以40255.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三、驳回王晓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65元,由王晓婷负担465元,由连益富负担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员 甘峰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俞文坚书 记 员 施丽媛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