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9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伍国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国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29刑初405号 被 告 人 基本 情 况 姓名 伍国伟 出生日期 民族 性别 男 身份证号码 户籍所在地 犯罪前科 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强制措 施情况 2017年6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大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公 诉 机 关 指 控 意 见 公诉机关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卢林艳 起诉书文号 大检公诉刑诉[2017]386号 指 控 事 实 2017年5月30日,民警根据线索找到被告人伍国伟进行询问,伍国伟主动交代其于两年前通过他人购买了一把用射钉器改装的火药枪用于在山上打猎,后一直将该枪放在大邑县出江镇下坝村“西路口”山顶上其自建简易棚子内的床上睡垫下面,并带领民警找到该枪支。民警依法将该枪支予以扣押。经鉴定:该枪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 指控罪名 非法持有枪支罪 辩解 意见 被告人伍国伟对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另查明 经鉴定,涉案枪支系射钉枪改制的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杀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 判决理 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国伟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依法处罚。扣押在案的非制式火药枪一支系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伍国伟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如实供述了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伍国伟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法律依 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结 果 一、被告人伍国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扣押在案的非制式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 上诉权利告 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组 织 判决日 期 印 章 审 判 员 刘晓南 二○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付锦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