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3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北京大河人家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大河人家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建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崇文经营分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30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大河人家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青塔东里7号。法定代表人:彭传友,董事。委托代理人:孙阔,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建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崇文经营分公司,经营场所北京市东城区体育馆西路甲2号。负责人:安志强,经理。再审申请人北京大河人家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人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建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崇文经营分公司(以下简称建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1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河人家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合同续租系2005年6月28日《房屋租赁合同》的继续,该合同对租金年递增率2%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建机公司做出同意续租五年的决定,与租金年递增2%是挂钩的。建机公司超出原合同的租金标准,任意抬高租金价格,属于违约行为。建机公司断水断电,大河人家公司根本不能正常使用涉案房屋,不应承担使用费。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建机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和合同到期后,向申请人做出续租五年的承诺,属于有效合法的承诺。在此期间,建机公司怠于履行审批的约定义务,责任在于建机公司,不在申请人。原审法院以此认定合同未经批准,不成立,未生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决驳回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腾退北京市丰台区青塔东里×号院内的平方(约4800平方米)和给付房屋占用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大理石厂与大河人家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依据合同约定,若双方就续租达成一致意见,并经出租方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另行签订合同。虽然建机公司曾致函大河人家公司表示原则上同意续签,但双方最后因租金标准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因此,在原《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到期终止,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的情况下,现大河人家公司无权继续使用涉案房屋,建机公司要求大河人家公司腾退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大河人家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到期终止后未腾退房屋,还应向建机公司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一、二审法院参照租金标准计算使用费,并无不当。大河人家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大河人家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段春梅审判员 肖 菲审判员 朱海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雪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