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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39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董秋菊与彭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秋菊,彭华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39160号原告董秋菊,女,1962年10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彭华清,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原告董秋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彭华清(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下欠条,承诺过年后15号-20号还清,但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被告给他弟弟打工,多次催要不还情况下,没办法给当事人的弟弟打了电话,他弟弟承诺年底以他的工资偿还,结果去年年底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在一张欠条上签字,内容“本人因有事向董秋菊借款50000元,过年后到15号-20号里还清”。原告自述上述借款全部为现金交���。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被告未还清借款,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反驳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华清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董秋菊借款五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彭华清负担(原告董秋菊已交纳,被告彭华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董秋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全胜人民陪审员  宋 怡人民陪审员  刘通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白婉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