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行申5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储照全、镇安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储照全,镇安县人民政府,储四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55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储照全,男,194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镇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永乐街道办前街***号。法定代表人:贾建刚,该县人民政府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水,该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储四季,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再审申请人储照全因诉镇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安县政府)、储四季林权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行终5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储照全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与胞兄储照信等七人共有该户屋后的自留山,政府于1963年颁发了自留山证。2007年储照信的女婿王琳将该共有林地非法出卖给储四季,镇安县政府违反规定向储四季颁发林权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及其他共有人的合法经营权,其向镇安县、永乐镇人民政府反映核查三年无果。请求:撤销镇安县政府为储四季颁发的镇林证字(2011)第04118号林权证(以下简称04118号林权证)。一、二审法院查明:储照全系镇安县农业银行退休干部,现住镇安县××组。1963年6月10日,原结子公社镇林字第115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载明,登记在储照信(储照全胞兄,已故)名下共七人的自留山共计两块,分别坐落在老屋场及红土排。1964年,储照信因结婚分家,两块林山中老屋场自留山以横路为界由储照全和储照信各自经营使用。1985年储照全及储照信分别取得了林权证字1228、1229号林权证,明确了老屋场后林山的四至。1998年储照信病故。2006年6月15日,因储照信的女婿王琳及全家上县城居住,在村组干部及储照全均在场的情况下,王琳与该组村民储四季达成协议,约定将房屋、土地及老屋场后原储照信名下的林山买卖转让给储四季。2009年,储照全以储四季、王琳买卖及砖厂侵权赔偿为由向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审理过程中,储照全与储四季在达成拆除砖厂协议后撤诉。2009年7月20日,镇安县进行林权改革,木元村四组的集体林地使用权现状登记表第一榜公示中显示:储照全名下四宗林地,其中第一宗林地为阴坡房后自留山,第二宗为红土排荒山;储四季名下二宗林地,第一宗为老屋场后流转山,四至与2006年6月15日的转让协议相同。一榜公示均无异议后,储四季名下的林山进行了第二榜、第三榜公示。三榜公示结束后,2011年3月5日,结子乡林业站向县林改办申请核发林权证,该申请中载明“三榜公示已两个月,除过木元村四组储著元与储照全界址纠纷,栗湾村柯某与马某林山权属不清,请求暂缓发证外,其他村组农户无异议,没有林权纠纷”。2011年5月10日,经村、镇、县林业局等审核后,镇安县政府为储四季颁发了04118号林权证。2015年6月25日,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储照全提起的共有之诉,储照全要求确认王琳与储四季2007年转让房屋、自留山、自留地的行为无效,并恢复其土地原状,赔偿其损失5000元。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镇安民初字第0040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储照全的诉讼请求。储照全不服提起上诉后,因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费,该院作出(2016)陕10民终272号民事裁定,该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一审判决执行。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与所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储照全系镇安县农业银行退休干部,户籍地为镇安县××××组,其提起本次行政诉讼的前提是:其系1963年自留山使用证上的共同使用权人,该自留山未分家析产,系其与储照信共同共有,2006年王琳与储四季的林山、土地转让无效。对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2015)镇安民初字第00403号民事判决认定:储照全与储照信在其父储成安在世时已经分家,所有房产及林山、承包地已经重新登记在各自名下,共有基础已经丧失,储照全主张共有不能成立;储四季与王琳之间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和现行国家农村土地政策,储照全要求确认转让行为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了储照全的诉讼请求。案件中其他证据也证实储照全与储四季名下的林山已经各自经营多年,并无争议。据此,储照全基于所诉林地系共有关系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已经不具有起诉的前提基础,其与被诉林权证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则丧失诉讼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2009年林权制度改革第一榜公示时,对储照全及储四季名下的林地分别进行公示。在三榜公示均无异议的情况下镇安县政府为储四季颁发了04118号林权证,对此事实储照全应当知情。储照全如认为镇安县政府为储四季颁发林权证的行为违法,应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储照全直至2016年5月11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最长2年的起诉期限。综上,储照全的起诉既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2016)陕10行初59号行政裁定,驳回储照全的起诉。储照全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与所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储照全系镇安县农业银行退休干部,户籍地为镇安县××组。其所主张并持有的1963年115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所登记的林地,在1964年因储照信结婚分家,两块林山中老屋场自留山以横路为界由储照全和储照信各自经营使用。1985年储照全及储照信分别取得了林权证字1228、1229号林权证,明确了老屋场后林山的四至。储照全主张其对涉案林地具有共有权的诉求已经由生效的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2015)镇安民初字第00403号民事判决予以驳回,故其基于所诉林地系共有关系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已经不具有起诉的前提基础,其与镇安县政府向储四季颁发的林权证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关于储照全提出的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未保证其充分行使申辩权,当庭总结的焦点问题未包括其提出的颁证行为合法性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当庭总结庭审重点:“3.被告颁证的事实是否清楚。当事人有无异议?”,储照全当庭回答:“无异议。”在法庭调查阶段,法庭亦对此问题进行了调查,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2016)陕行终518号行政裁定,驳回了储照全的上诉。储照全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储照全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不合法。其家庭系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其与配偶及子女不仅有财产,而且有人身方面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符合法律对诉讼主体的规定;认定其主体不适格的证明和林权证字1228、1229号两林权证均系镇安县政府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自行收集的非法材料,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其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及二审程序中存在的影响审判公正等问题。请求:1.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行终518号行政裁定和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陕10行初59号行政裁定;2.依法确认镇安县政府颁发的04118号林权证和储四季买卖土地等不动产协议无效;3.对涉案民事、行政行为一并审理;4.判令镇安县政府依法向其颁发林权证。镇安县政府答辩称,储照全为城镇居民户口,工作单位是在镇安县农业银行,其单位和户口所在地与××组属于两个不同的集体经济组织,故储照全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已超过起诉期限;储照全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足以推翻一、二审裁定;其在诉讼过程中不存在储照全所述自行收集证据等违法提交证据的情形;储照全的第三、四项再审请求超过了一审起诉请求的范围。综上,其给储四季颁发04118号林权证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储照全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储照全起诉撤销被诉林权证的前提是其与涉案林权证所登记的林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储照全认为其作为涉案林地的共有人可以提起本案诉讼。经审查,1964年储照全与储照信将老屋场所在的林地以横路为界由其二人各自经营使用,1985年储照全、储照信分别取得了林权证字1228、1229号林权证。根据(2015)镇安民初第00403号生效民事判决并综合本案事实可知,储照全对涉案林地已不具有共有关系,且储照全系镇安县农业银行退休干部,其不是涉案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其对涉案林地不享有使用权。一、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认定储照全与本案被诉颁证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经审查,本案亦不存在储照全所述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系非法获取的情形。关于储照全主张二审未开庭审理且其他合议庭成员未参加询问程序,存在影响审判公正的情形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中,二审法院经过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不需要开庭审理,故二审审判程序不存在储照全所述影响审判公正的情形。关于储照全提出的确认不动产买卖协议无效、一并审理民事行为等请求,因该请求是储照全一审中未提出而在申请再审时新提出的诉讼请求,未经一、二审审理,本院对该请求不予审查。综上,储照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储照全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明审 判 员 杨永清审 判 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孙 阳书 记 员 陈欣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