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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81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冯浩宏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浩宏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刑初677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浩宏(外号“番薯”、“龟脚”),男,1990年7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住普宁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辩护人何松波、冯晓德,均系广东德万律师事务所律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7]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浩宏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威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浩宏及其辩护人何松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冯浩宏与同案人陈某(另案处理)及陈某的朋友等七、八人(均身份未明)在普宁市流沙北街道“M1酒吧”喝酒,期间,冯浩宏因向庄某敬酒,但庄某没有喝酒而对庄某心存不满,遂与同案人陈某等人密谋殴打庄某。后冯浩宏、陈某等七、八人在酒吧门口守候,当庄某走出酒吧时,陈某等六、七人对庄某实施殴打。尔后,陈某的朋友将庄某劫持上一辆汽车带至普宁市大南山街道三坑水库,对庄某继续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庄某多处软组织挫伤及左下颌骨骨折。经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庄某所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浩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现场相片、证明、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浩宏伙同同案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浩宏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浩宏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冯浩宏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请求对冯浩宏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缺乏相应依据,不予采纳。鉴于冯浩宏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冯浩宏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浩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3日起至2019年4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肖斌人民陪审员  张锐洪人民陪审员  陈小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顾荣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