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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行审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林业局申请于洪利行政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蛟河市林业局,于洪利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281行审205号申请执行人:蛟河市林业局,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表人:张效仲,局长。委托代理人:高跃峰,林政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王士才,法制办主任。被申请人:于洪利,男,住吉林省蛟河市。申请执行人蛟河市林业局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蛟林罚决字【2015】第6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蛟河市林业局于2015年4月14日对被执行人作出蛟林罚决字【2015】第6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未送达被执行人。主要内容为:于洪利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审批开垦林地一块,面积34983平方米,位于兴隆南山,开垦后承包给他人种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限期恢复原状。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未向被执行人送达,违法了法定程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蛟河市林业局作出的蛟林罚决字【2015】第6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任奇培审判员  王淑芬审判员  杨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 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