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9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思忠与被告罗燕、曾小东、宜宾市鑫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思忠,罗燕,曾小东,宜宾市鑫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9民初745号原告:刘思忠,男,196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罗燕,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曾小东,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宜宾市鑫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长宁县。法定代表人:李明,经理。原告刘思忠与被告罗燕、曾小东、宜宾市鑫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思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劳务费391747元、恶意拖欠劳务费32123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罗燕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原告按合同履行完自己义务后被告罗燕尚欠原告劳务费391747元及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北京建工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第一工程���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被告罗燕系该单位代理人。本案不适格,原告错列、漏列被告经本院通知后七日内仍拒绝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思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进人民陪审员 马光荣人民陪审员 罗德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