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行申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甦来诉哈尔滨铁路局给付医疗救助金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甦来,哈尔滨铁路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行申3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甦来。委托代理人刘恒(刘甦来之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铁路局,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51号。法定代表人王进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欣爽,该局哈尔滨车务段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高原,该局哈尔滨车务段工会副主席。再审申请人刘甦来因诉被申请人哈尔滨铁路局给付医疗救助金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行终68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8月28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询问。再审申请人刘甦来及委托代理人刘恒,被申请人哈尔滨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欣爽、高原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刘甦来系哈尔滨铁路局哈尔滨车务段退休工人,因心脏病于2004年8月3日在黑龙江省医院做了心脏动脉血管内支架介入手术并治疗,支付医疗费用共计50000元。哈尔滨铁路局依据《哈尔滨铁路分局职工大病康复互济会章程》(2001年8月颁布)已对其补助3000元。其要求铁路局根据2005年1月7日发布的“三不让”文件规定给予补助医疗救助金等相关费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哈尔滨铁路局给付医疗救助金及相关费用共计52450元。一审法院认为,刘甦来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刘甦来要求哈尔滨铁路局给付医疗救助金系依据《哈尔滨铁路分局职工大病康复互济会章程》(2001年8月颁布)而申请的单位职工大病康复互济互助性质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哈尔滨铁路局不是行政机关,不具有原告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因此刘甦来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刘甦来的起诉。二审法院认为,刘甦来请求哈尔滨铁路局依照《哈尔滨铁路分局职工大病康复互济会章程》支付大病救助金、滞纳金、精神抚慰金52450元,属于单位内部职工互济互助行为,不受行政法律关系调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刘甦来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刘甦来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认定哈尔滨铁路局不是行政机关,其申请哈尔滨铁路局支付救助金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提起再审。哈尔滨铁路局答辩称,刘甦来申请上述费用没有法律依据,铁路局已经依据《哈尔滨铁路分局职工大病康复互济会章程》(2001年8月颁布)规定给付刘甦来医疗救助金3000元,而铁路局制定的“三不让”的救助工作通知文件于2005年7月1日实施,刘甦来的治疗日期不在该文件执行时间范围。同时铁路局属企业,不具备刘甦来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因此刘甦来申请的大病康复互济互助性的行为不属行政诉讼范围。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刘甦来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刘甦来请求哈尔滨铁路局支付其大病救助金、滞纳金、精神抚慰金,属于单位内部职工互济互助行为,不受行政法律关系调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甦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甦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甦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刚审 判 员 马鸿达审 判 员 张俊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董锟钰书 记 员 吴 迪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