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10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望京支行与李茜茜借记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望京支行,李茜茜
案由
借记卡纠纷,借记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105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望京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10号星城国际大厦C座6层。负责人:金恒钧,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响,女,1986年7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宣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男,1987年2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宣武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茜茜,女,1973年6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慧,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望京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望京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李茜茜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53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工行望京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被上诉人李茜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望京支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茜茜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茜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交易并非李茜茜本人操作,而是他人利用非法复制的伪卡在异地进行操作”存在错误。争议交易发生时间距离李茜茜前往网点解挂失的时间长达八小时之久,发生地点广东阳江距离北京仅2430公里,以时间、地点来推断存在伪卡错误。二、一审法院未查明是否人卡分离即认定银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构成违约,系属主观臆断。是否发生人卡分离应当由公安机关查明事实后再行处理。三、银行卡和密码均由李茜茜单方保管,一审判决错误分配工行望京支行与李茜茜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凭空为工行望京支行创设法律义务,显失公平。银行卡密码由持卡人完全支配、自行设定、使用变更,银行无权、无法干预,除非查明密码系通过银行泄露,否则银行对密码安全不承担责任。四、本案可能涉及刑事犯罪,公安机关的侦办结果对判决结果起决定性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本案应由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法院应裁定驳回李茜茜的起诉,将案件移送侦查机关。李茜茜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工行望京支行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涉案交易确为伪卡交易,涉案借记卡从未与李茜茜人卡分离。结合涉案伪卡交易的时间、地点,穷尽现有的交通方式不可能由李茜茜本人操作。工行望京支行应当保证借记卡的唯一识别性。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的程序,纠纷本身不涉及犯罪,是否启动刑事程序不影响工行望京支行承担责任。双方为合同关系,应适用严格责任原则。李茜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工行望京支行赔偿存款损失11422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9月15日,李茜茜在工行望京支行申请开立理财金账户,领取了尾号为0529的借记卡一张。开户申请书载明:如申请开立理财金账户卡,则自愿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章程》及相关业务规定。《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章程》规定:理财金账户使用密码办理的业务,视为客户本人所为,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该项业务的有效凭证。理财金账户仅限客户本人使用,客户不得将卡片出租或转借他人。因密码泄露、卡片使用不当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客户承担。客户须妥善保管理财金账户和密码。2015年7月29日23时56分至2015年7月30日0时2分,上述银行卡在广东省阳江市连续发生两笔ATM转账和六笔ATM取款,其中两笔转账金额分别为5万元和4万元,各扣手续费13.5元,六笔取款中四笔为5000元,其余两笔分别为4000元和200元,均未扣手续费。上述交易后,李茜茜的上述银行卡中存款共计减少114227元。交易发生时,李茜茜收到了工商银行客服电话9****发送的短信交易提醒。诉讼中,李茜茜称其于2015年7月30日上午7时发现了上述短信提醒。2015年7月30日7时3分,李茜茜拨打工商银行客服电话9****核实交易情况后办理了银行卡挂失。2015年7月30日8时11分,李茜茜持银行卡到中国工商银行华贸中心支行办理了临时挂失解挂并打印了交易明细,然后到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朝阳门外派出所报案。一审法院认为,李茜茜在工行望京支行开立账户并申领借记卡,双方之间形成借记卡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涉案交易发生后李茜茜电话挂失、解挂失、打印明细、报案等一系列行为地点及时间的紧密程度,以及李茜茜所在北京市与涉案交易操作地广东省阳江市之间的空间距离,法院认定涉案交易并非李茜茜本人操作,而是他人利用非法复制的伪卡在异地进行操作。工行望京支行作为专业机构,其向李茜茜发放的储蓄卡应具有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应为持卡人向银行及相关终端机进行款项操作的唯一凭证。但李茜茜涉案账户存款被他人持有复制的伪卡在异地取款转账的过程中,工行望京支行未能准确识别伪造银行卡导致李茜茜涉案账户内的存款被盗取。工行望京支行在履行双方合同过程未能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已构成违约,李茜茜要求工行望京支行赔偿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银行卡的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应为账户资金安全的基础性保障,在基础保障丧失的情况下,仅凭密码辨识取款人身份,显然存在隐患,故工行望京支行以李茜茜密码保管不善为由主张其承担责任,法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借记卡纠纷,李茜茜与工行望京支行之间系民事上的借记卡合同关系,与刑事案件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李茜茜与工行望京支行之间的借记卡纠纷本身不涉及犯罪,因此公安机关对李茜茜账户存款是否遭盗取的侦查并不影响工行望京支行的责任承担。故对工行望京支行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望京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茜茜存款损失11422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茜茜与工行望京支行形成了借记卡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涉案银行卡账户在同一连续时间在广东省阳江市发生多笔ATM交易,涉案交易发生后李茜茜进行了电话挂失、解挂失、打印明细、报案等一系列行为,其行为的地点及时间的联系紧密,结合李茜茜所在北京市与涉案交易操作地广东省阳江市之间的空间距离,亦缺乏证据显示李茜茜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工行望京支行的利益,故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交易并非李茜茜本人操作,系他人利用非法复制的伪卡在异地进行操作并无不当。工行望京支行作为专业机构,其向李茜茜发放的储蓄卡应具有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现工行望京支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尽到上述义务,致使李茜茜存款遭受损失,一审判决工行望京支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工行望京支行上诉所称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的意见,因本案所涉之合同关系本身不涉及犯罪,与刑事案件法律关系不同,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工行望京支行的上诉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84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望京支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584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望京支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黎审 判 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张 弘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张日广书 记 员 高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