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3民初1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魏涛与枣阳市鑫佳园纺织有限公司、胡洪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涛,枣阳市鑫佳园纺织有限公司,胡洪洋,肖惠娟,胡洪海,胡红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民初1857号原告:魏涛,男,汉族,1970年10月20日出生,枣阳市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德全,湖北中兴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枣阳市鑫佳园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枣阳市环城孙庄村。法定代表人:胡洪洋,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胡洪洋,男,汉族,1973年12月15日出生,枣阳市号。被告:肖惠娟,女,汉族,1976年11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胡洪洋之妻。被告:胡洪海,男,汉族,1977年6月8日出生,枣阳市组。被告:胡红霞,女,汉族,1971年11月24日出生,枣阳市院,户籍地枣阳市号。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振普,枣阳市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魏涛与被告枣阳市鑫佳园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佳园公司)、胡洪洋、肖惠娟、胡洪海、胡红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德全、被告胡红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振普、被告鑫佳园公司、胡洪洋、肖惠娟、胡洪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振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鑫佳园公司偿还借款143.8391万元及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代理费、实际支出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利率为月息20‰,还款期限为15天。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鑫佳园公司分别还本金56.1609万元、利息103.8391万元。截至2017年4月20日下欠本金143.8391万元,后经多次催要,鑫佳园公司一直未还,特诉至法院。鑫佳园公司及胡红霞等被告辩称,鑫佳园公司借款属实,目前下欠本金27万元及利息;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上的“胡洪海”和“胡红霞”的签名,非本人签字,他们不应该承担责任。按照合同约定,代理费应由被告承担,但是合同利息已经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所以代理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魏涛将200万元现金借给鑫佳园公司作为过桥资金,魏涛与鑫佳园公司拟订了借款合同,借款人为鑫佳园公司,担保人:胡洪海、肖惠娟、胡洪洋、胡红霞。合同约定:鑫佳园公司向魏涛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元整)魏涛同意将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给鑫佳园公司。魏涛将本笔借款直接划入鑫佳园公司指令的如下银行账户,户名:胡洪洋,开户行:枣阳建行支行营业部,账户55×××177。合同约定了利息及支付方式:1.双方商定借款月利率为20‰;2.利息支付方式:借款利息采取预付方式,借款期限不足一个月的按约定借款使用期限在借款时一次性预付,提前还款据实结算,不足5天时按5天计算。借款期限超过一个月时,借款时先预付一个月利息,下一个借款利息支付日为借款满一个月的当日,提前还款据实结算。利息如不能按期支付,从逾期第10天起应付利息按月息20‰计算复利。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1.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5天,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如魏涛实际放款日与上述借款期限约定的起始日不同的,以借款凭证(借据)或收条载明的收款日为借款起始日,但借款期限维持不变,借款到期日自动变更。合同约定了担保责任:1.该借款由胡洪海、肖惠娟、胡洪洋、胡红霞担保;2.胡洪海、肖惠娟、胡洪洋、胡红霞以其公司权益及家庭(个人)全部资产为鑫佳园公司本币借款提供担保;3.担保范围:胡洪海、肖惠娟、胡洪洋、胡红霞为鑫佳园公司提供担保的范围包括上述《借款合同》项下鑫佳园公司应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借款综合费用、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魏涛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4.本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如鑫佳园公司未能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前偿还全部借款或就延长借款期限与魏涛达成一致,视为恶意借款,应按如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1.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鑫佳园公司除按本合同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外,还应按日计算向魏涛支付未偿借款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2.除前述约定利息及违约金外,鑫佳园公司还应向魏涛支付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正费用、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用、差旅费等。鑫佳园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洪洋在借款栏里签下自己的名字并加盖单位公章,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1日,担保人胡洪海、肖惠娟、胡洪洋、胡红霞在连带责任保证人栏里签下自己的名字,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1日,以上均捺有手指印。但出借人魏涛未在出借人栏里签字。同日,鑫佳园公司给魏涛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魏涛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元),借款期限15天,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此借据为双方于2015年4于1日签订《借款合同》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双方权利和义务以该《借款合同》约定为准。特此立据,借款人:鑫佳园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胡洪洋,2015年4月1日,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胡洪海、肖惠娟、胡红霞、胡洪洋,2015年4月1日。”以上均加盖公章和捺印。同日,胡洪洋出具资金汇入确认函,确认收到魏涛借款贰佰万人民币。另查明,2015年4月1日,胡洪海、肖惠娟、胡红霞、胡洪洋给魏涛出具了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为鑫佳园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借款贰佰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4月1日,鑫佳园公司与魏涛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物,土地:本合同项下抵押物位枣阳市××办事处××村村,产权证号为:枣国用(2010)第0696号,用途为工业,产权登记时间2010年7月8日,所有权人鑫佳园公司,抵押登记面积18112.0㎡。房产:本合同项下抵押物位枣阳市××办事处××村村,产权证号为枣房字××号号枣房字××号号,用途为配电房,宿舍,产权登记时间2010年12月15日,所有权人鑫佳园公司,抵押登记面积5642.22㎡。同时出具鑫佳园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会议决议:同意鑫佳园公司向魏涛借款贰佰万元整;提供抵押物为鑫佳园公司的土地,房产;表决同意股东:胡洪洋、胡洪海,2015年4月1日。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还查明,截止到2017年元月19日。鑫佳园公司一共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160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抵押合同、资金汇入确认函、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汇款凭证、股东大会决议、还款明细及利息清单、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证明。本院认为,鑫佳园公司向魏涛借款并出具借条,拟订《借款合同》,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款人鑫佳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洪洋代表公司在拟定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该借款行为合法有效。魏涛虽然在开庭时向本院提交了拟订的《借款合同》,但魏涛未在该合同出借栏里签字,根据该合同第十四条“本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之规定,双方拟定的合同未生效。故对魏涛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鑫佳园公司偿还借款143.8391万元及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代理费、实际支出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到底是先偿还利息或先偿还本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该规定,双方当事人在没有约定先还利息或是先还本金的情况下,应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关于双方约定的利息问题,虽然双方合同没有生效,但双方拟定的合同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0‰,应作为参考,故双方结算利率应为年利率24%,魏涛主张按36%的年利率计算利息的诉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以支持。关于连带责任担保问题,双方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15日,约定的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担保期限届满应为2017年4月15日,而原告魏涛起诉的日期为2017年4月20日,本院审查受理的日期为2017年5月11日,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已过,被告胡洪海、肖惠娟、胡红霞、胡洪洋连带担保责任应予以免除。关于抵押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鑫佳园公司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土地、房产进行抵押,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的土地、房产也未办理他项权证,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之规定,在没有其他抵押的情况下,可以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枣阳市鑫佳园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魏涛借款本金946196元;二、枣阳市鑫佳园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24%的年利率向魏涛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19日起以946196元为本金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三、枣阳市鑫佳园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逾期若不能偿还,魏涛就登记在枣阳市鑫佳园纺织有限公司名下的抵押土地【坐落在枣阳市环城办事处孙庄村,登记在枣阳市鑫佳园纺织有限公司名下的产权证号为枣国用(2010)第0696号】、抵押房屋(坐落在枣阳市环城办事处孙庄村,登记在枣阳市鑫佳园纺织有限公司名下的产枣房字××号5枣房字××号593号)依法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该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四、驳回魏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46元,由原告魏涛承担1945元,被告枣阳市鑫佳园纺织有限公司承担158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17×××5636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段钦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明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