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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6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蒲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6民初1266号原告:蒲某,住甘肃省静宁县。被告:陈某,住甘肃省静宁县。原告蒲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蒲某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8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58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脱,拒不给付,现提起诉讼。陈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对上述证据本院在卷佐证。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被告陈某向原告蒲某借款20000元���并约定相应利息。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约3000元。2015年12月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陈某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主要载明”本人陈某因生意周转,资金困难,特向蒲某借现金人民币58000元,用期伍个月,逾期不还者,按每天百分之一违约金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蒲某与被告陈某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陈某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借款时”当时约定了月利息3分还是4分我记不清了”。审理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内容,双方借贷之初对于月利率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按年利率24%确定利率。原被告在2015年12月2日,对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条中,将超过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计入本金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可。且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本息共计42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利息3000元。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本息共计3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蒲某借款本金及利息3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苟国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亮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