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2民初1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包头市金海海格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艺衡生态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金海海格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艺衡生态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2民初1484号原告:包头市金海海格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海英,系公司执行董事。地址:包头市东河区铁西小区交警大队对面。委托代理人:麻贺昆、系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艺衡生态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刚,系执行董事。地址:内蒙古呼和浩特金桥经济开发区标准厂房办公楼64号。委托代理人:戴涌,系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头市金海海格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内蒙古艺衡生态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包头市金海海格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海英及委托代理人麻贺昆,被告内蒙古艺衡生态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金海海格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车款1063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计算),至上述购车款付清之日止,截止2017年5月31日违约金为170562元,以上合计1233562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2日,被告内蒙古艺衡生态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赊购汽车,被告授权刘海军,代为办理签订赊购汽车合同、提车及前台签字等与赊购车辆相关事宜,根据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告与代理人刘海军订立了《车辆买卖协议书》,2015年5月24日,5月25日,5月26日,6月17日,原告分四次共向被告交付汽车15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购车款欠条6张,总计1463000元。2015年12月4日,被告委托孙红霞向原告支付购车款40万元,之后被告再未履行支付购车款的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购车款1063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该批次购车款的支付方式为: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交车之日起六个月内,乙方支付甲方该批次车辆总车款的50%,剩余50%的该批次车款从提车之日起一年内全部结清。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如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如逾期按月利率1.2%向甲方支付所欠车款的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营业执照;二、被告公司授权委托书;三、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四、车辆买卖协议书;五、欠条;六、付款凭证。被告内蒙古艺衡生态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关于诉请所欠款1063000无异议,但利息太高,请求法院酌情审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被告内蒙古艺衡生态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赊购汽车,被告授权刘海军,代为办理签订赊购汽车合同、提车及前台签字等与赊购车辆相关事宜,根据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告与代理人刘海军订立了《车辆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交车之日起六个月内,乙方支付甲方该批次车辆总车款的50%,剩余50%的该批次车款从提车之日起一年内全部结清。第六条约定,乙方如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如逾期按月利率1.2%向甲方支付所欠车款的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2015年5月24日,5月25日,5月26日,6月17日,原告分四次共向被告交付汽车15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购车款欠条6张,总计1463000元。2015年12月4日,被告委托孙红霞向原告支付购车款40万元,之后被告未履行支付购车款的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购车款1063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行为系合法有效的合同行为,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出具车辆买卖协议书、欠条六张、付款凭证,证实被告尚欠货款1063000元,证据充分,原告起诉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违约金诉请,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按月利率1.2%计算违约金,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分四批提车,所以违约期限应当从最后一次提车日期起一年后计算,即2016年6月17日。被告辩称,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以调整。违约金过高的认定标准,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逾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誉原则,予以衡量。由于被告未履行协议,致使原告经营出现巨大困难,所以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2%计算违约金不属于违约金约定过高,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艺衡生态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包头市金海海格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63000元。二、被告内蒙古艺衡生态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包头市金海海格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违约金,从2016年6月17日起,以货款1063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计算违约金,至货款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讼费718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朱多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顾晓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