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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9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白拴平与郭改元、贺侯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拴平,郭改元,贺侯玲,张海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9民初330号原告:白拴平。被告:郭改元。被告:贺侯玲,成年。被告:张海云,又名张海荣。原告白拴平与被告郭改元、被告贺侯玲、被告张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拴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改元、被告贺侯玲、被告张海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从2009年农历9月8起按照3分/月/元计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农历2月8日,被告郭改元称家里有事需要资金周转一下,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3分/月/元,被告张海云为担保人,双方口头约定使用期限为三个月,并为原告立下欠条一支,内容为:“今欠到白拴平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利(3分),担保人张海云”。待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郭改元以无偿还能力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张海云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郭改元和被告张海云请求清偿本金及利息,被告郭改元和被告三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郭改元返还原告利息20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二人至今分文未付。上述借贷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贺侯玲应对上述借款与被告郭改元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曾多次向三被告主张还款,均未果,故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从2009年9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郭改元辩称,对借原告10000元借款的事实认可,但是这笔钱是当时因我一位朋友用钱,让我帮忙出面向原告借的,当时并没有说利息,我妻子贺侯玲并不知道此事。被告张海云辩称,承认当时借款的事实,借条内容也是张海云书写的,但郭改元的名字是他自己书写的,当时并没有书写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件。2、由被告郭改元于2009年农历2月8日出具的10000元借据壹支。以上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以及被告郭改元和被告张海云的答辩意见,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农历2月8日,被告郭改元因朋友用钱,被告郭改元向原告白拴平借款现金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由担保人张海云书写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白拴平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利(3分),担保人张海云,农历二00九年二月初八”。后由借款人被告郭改元签署了“郭改元”的名字。2011年正月,被告郭改元偿还原告2000元,剩余8000元至今未清偿。同时查明,被告张海云书写借据时,并未书写借据上的“利(3分)”的字样,是后来其他人写上的,被告郭改元和被告张海云不承认约定过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郭改元承认向原告白拴平借款10000元的事实,并有被告郭改元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原告白拴平与被告郭改元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郭改元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1年正月,被告郭改元偿还了原告2000元,被告郭改元还应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被告郭改元与被告张海云不认可约定过利息,原告承认“利(3分)”的字样不是被告张海云书当时书写的,而是后来别人写上去的,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约定过利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郭改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款逾期后,在被告张海云的担保期限内,原告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张海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被告郭改元与被告贺侯玲系夫妻关系的证明,对原告要求被告贺侯玲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郭改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白拴平借款8000元;2、驳回原告白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改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征平人民陪审员  许永红人民陪审员  王泽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启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