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刘凤仙、王桂香与王子军、王润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仙,王桂香,王润州,王子军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532号原告刘凤仙,女,1949年11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王桂香,女,1972年2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王润州,男,1949年2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子军,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刘凤仙、原告王桂香与被告王润州、被告王子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2623号民事判决。王子军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5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仙、王桂香、被告王润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被告王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仙、原告王桂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王润州与被告王子军签订的房屋分割单无效;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刘凤仙与王润州系夫妻关系。王桂香、王子军系刘凤仙、王润州二人的子女。1980年,刘凤仙与王润州在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西二村瀛海路三条13号(以下简称:13号院)建北房五间。1982年,夫妻二人在13号院内增建东厢房、西厢房和南倒座各三间。2005年,原、被告全体家庭成员共同将东厢房、西厢房及南倒座拆除后,在院内翻建二层楼房(一层通透一大间、二层六小间)。2010年,原、被告居住的13号院拆迁列入拆迁计划。2010年5月22日,被告王润州、王子军在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签订房屋分割单,约定:王润州将全体家庭成员共有的院内二层楼房及建筑面积202.83平方米赠与被告王子军名下。王子军依据该分割单与拆迁办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获得两套两居室、一套一居室及90万元的拆迁补偿,王子军将全部补偿据为已有。被告王润州辩称:认可二原告所述的建房事实。2005年建房时,13号院南侧有南倒座三间,是王润州和其妻子出资建造的,13号院也是王润州的宅基地。建房时,王润州跟家人商量由王子军出面进行改建。房屋建设过程中,全体家庭成员均参与建造,出资或出力。建筑房屋所用的材料也有一部分是原有房屋拆除后剩余的材料。因此,2005年所建的一层一大间,二层一小间,应为家庭成员共同共有。2009年拆迁的时候,为了多得到拆迁利益,王润州单独与王子军协商,以王子军的名义再签订一份拆迁补偿协议,这样可以多得到房屋。王子军当时也同意将多出来的一居室给王丹丹。王润州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王子军签订了房屋分割协议。但在拆迁完毕后,王子军单方翻悔,不再让出一居室,引起家庭成员的反对。在此种情况下,王润州才告诉二原告,当时跟王子军签订了一个房屋分割协议,所以才多了补偿房屋。签订协议属于王润州单独的意思表示,协议应属无效。被告王子军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桂香在13号院房屋的历次建设中均未出资出力,其与涉案财产所有权无关,不是本案适格原告。13号院原为刘凤仙、王润州于1982年前所建,当时王桂香、王子军均年龄尚小正在上学,没有出资出力。此后13号院的两次兴建发生在2006年和2009年,均是王子军及其前妻代英敬出资兴建。2006年3月,王子军出资找到王建辉在13号院中建设南侧院落,即确认给王子军的所有合法建筑面积及超标建筑面积部分,所有费用都是由王子军及代英敬出资,所建成的房产应属王子军、代英敬所有。2009年,王子军和代英敬还出资对13号院北侧院落中的房产进行改建,增建二层并将全部院落空间封闭。王润州及二原告均未有任何出资出力。2010年5月12日,王润州、二原告及王丹丹、王兰聪等签订关于该院房产的分割协议一份,其中并没有王子军一户人的份额,也没有涉及13号院南侧院落的房产。因为13号院南侧院就是确认给王子军一户的,与二原告等人没有关系。二原告对房屋分割及拆迁所得详情是明知和应当知道的,而二原告从未对房产分割单提出异议。综上,王桂香在13号院历次建设中均未出资出力,不享有任何所有权,无权提出任何权利主张。王润州签署房产分割单的行为本身是代表包括二原告在内的户内人口作出的,二原告对上述行为明知和应当知道,确认给王子军的房产是本属于王子军的财产,没有侵害二原告的利益。从二原告知道和应当知道时起,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理应予以驳回。原告刘凤仙、原告王桂香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分割单(复印件)。被告王润州未提交证据。被告王子军围绕其反驳主张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收据;3.建房合同;4.村委会证明;5.房屋分割协议书;6.发货单;7、证人证言。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凤仙和王润州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二名子女即王桂香、王子军。王丹丹系刘凤仙和王润州领养的子女。13号院中,刘凤仙和王润州于1980年建北房五间,1982年刘凤仙和王润州增建西房三间、东房三间和南房三间。对被拆迁的北房,刘凤仙、王桂香主张系全体家庭成员于2009年共同在北房上建设二层,王子军主张系其与前妻代英敬(双方于2004年离婚)出资在北房上加盖二层。对于被拆迁的东房、西房和南房,刘凤仙、王桂香主张系2005年,由二原告和二被告共同将东、西房和南房拆除后,翻建了二层楼房,其中一层一大间、二层六小间,王子军主张系2006年其与前妻代英敬共同出资,将东、西房和南房拆除后,翻建了二层楼房,其中一层一大间、二层六小间,南房不是房子,仅是棚子。庭审中,刘凤仙、王桂香称没有保留建二层楼房及北房二层的证据,因为王子军是家中唯一男丁,都是由王子军出面找人。2010年,北京市大兴城镇建设综合开发集团公司就13号院进行拆迁过程中。王润州与王子军于2010年5月22日签订《房屋分割单》一份,内容为:“本人王润州,现住大兴区瀛海镇西二村南三条13号,属该院房屋所有权人,该院在册户口共7人,分别是:户主王润州、之妻刘凤仙、之女王桂香、之女王丹丹、之子(户主2)王子军、之妻代英敬、之子王猛,由于子女均长大成人,家庭人口众多,结构复杂,为解决实际困难,本人同意将合法建筑面积322.33平方米中的202.83平方米划分(赠与)到王子军名下。将来若因此发生任何纠纷,由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经查,前述的房屋分割单只有一份,其原件在拆迁办的档案中。此种房屋分割单系由拆迁部门制作并提供的填充式样本。姓名、住址、在册人口与建筑平方米是空白,由被拆迁人填写,其余内容均为事先打印好的固定内容。拆迁时,13号院落的宅基地总面积为389.94平方米。王润州与王子军签订诉争的房屋分割单后,13号院由王润州和王子军分别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中,王子军所签拆迁档案资料中记载预审宅基地面积270.44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260.39平方米、合法建筑面积202.83平方米、安置房面积224.5平方米。核定分户数2户。王润州所签拆迁档案资料中记载预审宅基地面积119.50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119.50平方米、合法建筑面积119.50平方米、安置房面积143.50平方米。根据涉案所在地区的拆迁政策,每一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可按优惠价格购买的超过合法建筑面积的安置房面积,限定在20平方米以内。如一块宅基地院落分为两户的,可以分别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每户可以享受前述20平方米的优惠购房面积。宅基地面积超出一定范围的,合法建筑面积按照合法宅基地面积的75%给予认定。北京市大兴城镇建设综合开发集团公司就13号院进行拆迁,分别与王润州、王子军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王润州在13号院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119.5平方米,宅基地面积119.5平方米。王润州获得房屋拆迁补偿款602997元、拆迁补助奖励及其他费用131769元(其中包括搬家补助费1793元、提前搬家奖励费2000元、停产停业补助费77976元、工程配合奖5000元)、周转费71700元。王润州选购期房二套,建筑面积为143.5平方米。王子军在13号院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202.83平方米,宅基地面积270.44平方米;王子军获得房屋拆迁补偿款1112800元、拆迁补助奖励及其他费用210718元(其中包括搬家补助费3042元、提前搬家奖励费2000元、停产停业补助费155676元、工程配合奖50000元)、周转费121698元。王子军选购期房三套,建筑面积为224.5平方米。关于签订涉案房屋分割单的目的和过程,王子军陈述:我有一个户口,我父亲有一个户口。要是不签房屋分割单,我的户口不能分出来,就只能以我父亲的名义签订一个补偿协议。拆迁公司让我们签订分割单,为了分别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按照拆迁办的通用格式写的,拆迁办只是提供这样一个范本,没有其他选择的方案。王子军认为房屋分割单是为了方便办理拆迁而形成,不属于赠与协议,不是实际权利的确定。房屋分割单中的200多平方米房屋本就归其所有。且该分割单也没有将地上物全部分割完毕。王润州陈述:当时王子军根我说不签订这个房屋分割单,房屋就写不到王子军名下。因为只有一个土地使用证,拆迁部门只对使用证上登记的人签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房屋分割单,其法律性质如何界定,效力如何。也就是说,对于13号院内的房产,是否通过该分割单的签订,从而完成财产份额在权利人之间的分配。对此,本院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第一,从房屋分割单签订的目的分析。根据签订分割单双方的陈述,结合涉案房屋所在地区的拆迁政策,可知房屋分割单的签订目的是为了分户,分户的目的是为了能符合签订两份拆迁补偿协议的条件,最终目的是为了多获取一些拆迁利益。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表示应当真实和一致,这是合同成立的重要因素之一。将诉争的房屋分割单定性为一份赠与协议,显然有违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从房屋分割单的适用范围来看,涉案的房屋分割单并非双方当事人起草,而是由拆迁部门制作的固定格式范本,并提供给具备分户条件和资格的家庭适用。由此可见,该分割单的目的不是为了分割财产,而是配合拆迁补偿政策而使用;第三,如果是一般的分家协议或者赠与协议,双方应各执一份,至少一方当事人手中应当保留一份,但诉争的房屋分割单,双方均未持有,仅有的一份原件存放在拆迁档案中。由此更能补强说明分割单的签订和使用目的;第四,通常的赠与协议,至少其分割或者说是赠与的标的物,应当是具体明确的。而涉案的房屋分割单上也记载了面积,但通过逐项分析可知,其上记载的并不是房屋的真实面积。根据拆迁档案材料的记载,13号院的房屋实际建筑面积共计379.89平方米。而分割单上记载的合法建筑面积322.33平方米,其计算方式如下:119.5平方米+270.44平方米*75%。而119.5平方米与270.44平方米的数额之和为389.94平方米。如果是赠与协议,常理上其标的物应当是客观存在的实际房屋面积。当时房屋的实际面积为379.89平方米,该协议上的面积,显然是将通过分户签协议后,可折算的合法建筑面积,通过事前换算后,再填入分割单的空格上。这也就是王子军所说的该分割单并未将房屋完全分割完毕的原因。且签订房屋分割单之际,该202.83平方米并不对应任何实物;第四,从关键词的使用来看,分割单上记载的是将202.83平方米划分到王子军名下,赠与二字出现在划分二字之后的括号内。此种固定模板的表述方式与一般赠与合同也有明显区别。综合上述分析,诉争的房屋分割单无论从内容、形式,还是订立的目的、作用,均与合同法中的赠与合同不相符,法律上不应将其定性为赠与协议。该分割单仅是拆迁过程中,为了配合拆迁政策所使用的一种固定文本。当事人双方因签订了该分割单,才取得了签订两份拆迁补偿协议的资格。故对于存放在拆迁档案中的该份分割单来说,其符合拆迁部门的要求,具有一定的效力。但此种效力并非合同法中的赠与合同的效力。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将其定性为赠与合同,并要去确认其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驳回原告确认房屋分割单无效的诉讼请求,并不代表王子军据此分割单一定能享有以其名义所签拆迁补偿协议中的全部拆迁利益。至于13号院拆迁利益的分割和归属争议,双方可以通过分家析产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凤仙、原告王桂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刘凤仙、原告王桂香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伟龙人民陪审员 崔广田人民陪审员 梁跃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