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刑更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库洪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库洪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刑更135号罪犯库洪新,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黄州监狱服刑。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鄂武穴刑初字第001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库洪新犯贩卖毒品罪,判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刑期自2014年5月5日至2017年11月4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黄州监狱于2017年8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库洪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库洪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该犯于2015年第三季度及2017年第一季度共获得黄州监狱四次表扬。上述事实,有黄州监狱罪犯奖励呈报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三课”教育考试(考核)成绩单、黄州监狱罪犯减刑假释个人改造总结、黄州监狱罪犯减刑(假释)小组讨论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库洪新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条、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库洪新减去余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管小华审判员 张 立审判员 严 怀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华 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