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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21执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蓝冠辉、蓝克光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蓝冠辉,蓝克光,蓝鹏飞,蓝某飞,蓝某,忻城县遂意弄琴石灰岩矿,韦彩勋,蓝善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321执142号申请执行人蓝冠辉,男,1943年5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忻城县。申请执行人蓝克光,男,1960年1月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忻城县。申请执行人蓝鹏飞,男,1984年7月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忻城县。申请执行人蓝某飞,女,1986年4月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忻城县。申请执行人蓝某,男,2002年9月29日出生,壮族,学生,住广西忻城县。法定代理人:蓝克光(系原告蓝某的父亲),男,1960年1月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忻城县。申请执行人蓝冠辉、蓝鹏飞、蓝某飞的委托代理人:蓝克光(系原告蓝鹏飞、蓝某飞的父亲,蓝冠辉的女婿),男,1960年1月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忻城县。被执行人忻城县遂意弄琴石灰岩矿,住所地忻城县遂意乡弄礼村弄琴山。投资人蓝善益。被执行人韦彩勋,男,1962年3月1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忻城县。被执行人蓝善益,男,1965年6月1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忻城县。申请执行人蓝冠辉、蓝克光、蓝鹏飞、蓝某飞、蓝某与被执行人忻城县遂意弄琴石灰岩矿、蓝善益、韦彩勋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蓝冠辉、蓝克光、蓝鹏飞、蓝某飞、蓝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桂1321民初48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73085.5元,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忻城县遂意弄琴石灰岩矿、蓝善益、韦彩勋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按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后经协商,申请执行人蓝冠辉、蓝克光、蓝鹏飞、蓝某飞、蓝某与被执行人忻城县遂意弄琴石灰岩矿、蓝善益、韦彩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放弃13085.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只要求被执行人一次性赔偿160000元。现被执行人已将案件款存入忻城县人民法院案件执行款专户,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也认可本案执行完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本院应依法执行。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已认可,本案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忻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1321民初48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卢健峰审 判 员  樊宗瓒代理审判员  黄龙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石大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