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民终2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载年、朱荣珍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李兰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张载年,朱荣珍,赵林珍,张伟伟,李兰营,临沂市顺生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2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69号。主要负责人:李连亮,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焕树,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载年,男,194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荣珍,女,194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林珍,女,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伟,男,198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飞,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兰营,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顺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小郝埠村。法定代表人:朱洪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国人保临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载年、朱荣珍、赵林珍、张伟伟、李兰营、临沂市顺生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7)苏0804民初2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保临沂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以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各项损失,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本案受害人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被上诉人提供的淮安市昶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城尚书房物业管理处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属于无效证据。2、本案被上诉人李兰营已经承担刑事责任,且已经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取得家属谅解,一审法院不应当判决其承担精神抚慰金。3、保险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用,且上诉人已经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张载年、朱荣珍、赵林珍、张伟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兰营和临沂市顺生运输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张载年、朱荣珍、赵林珍、张伟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三原审被告赔偿四原审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90557.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3日3时30分左右,李兰营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YR**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苏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54km+770m处时,与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张玉忠驾驶的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张玉忠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兰营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玉忠负事故次要责任。四原审原告亲属张玉忠发生事故当日被送到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3天,花去住院医疗费224503.43元,于2016年12月26日转到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39764.45元,于2017年1月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淮安市淮阴医院期间,原审原告外购药品(人血白蛋白33瓶、乌司他丁72支、醋酸去氨加压素2瓶、蛋白质粉)合计价值为23775.6元,经质证,中国人保临沂公司对原审原告提供的外购药品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外购上述药品有淮安市淮阴医院外购药品证明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李兰营支付事发当日门诊费用452.56元,垫付住院医疗费70000元,中国人保临沂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四原审原告与李兰营于2017年1月9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李兰营因交通事故致张玉忠死亡自愿补偿原审原告36000元;此事故一次性了结,以后双方无关。该协议签订后,原审原告出具谅解书给李兰营,李兰营现处于取保候审状态。一审庭审中,李兰营主张该36000元系其赔偿原审原告,并要求原审原告在本案中返还该笔费用,原审原告不认可该项费用需要返还。一审法院认为李兰营提供的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审原告出具谅解书给李兰营,属于有效法律行为,故该协议书应作为该案定案的依据,李兰营支付的36000元应作为补偿费用,李兰营要求原审原告返还该笔费用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庭审中,原审原告提供张玉忠住院期间金额为4995元的ICU护理费收据作为医疗费进行主张,中国人保临沂公司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张玉忠住院期间需要他人护理,提供上述护理费收据予以证明,该项费用应作为护理费,原审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医疗费,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四原审原告主张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提供:1、淮安市昶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城尚书房物业管理处于2017年1月22日出具的证明:广城尚书房小区8号楼804室业主张伟伟,全家5口人居住,其父张玉忠和儿子住一起,一直居住在该小区。淮安市淮阴区营西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3月2日在该证明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2、张伟伟的房产证,该房产证载明:房屋所有人为张伟伟;房屋为广城尚书房小区8幢804室,登记时间为2015年8月3日。经质证,中国人保临沂公司对原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原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事发时,李兰营驾驶的肇事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154km+770m处时,与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张玉忠驾驶的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可以认定张玉忠当时是由南向北行驶的,张玉忠当时并非居住其老家,对原审原告陈述事发时张玉忠居住在其儿子张伟伟所居住的广城尚书房小区8号楼804室予以确认。故原审原告损失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一审法院另查明,肇事车辆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YR**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为李兰营,该车挂靠在临沂市顺生运输有限公司,事发时,由李兰营驾驶该车辆,该车主车在中国人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0元(主、挂车各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还查明,张载年与朱荣珍婚后生育张玉忠、张龙、张玉梅。张玉忠(1965年10月8日出生)与赵林珍婚后生育张伟伟。一审法院对四原审原告因亲属张玉忠死亡各项损失认定情况:1、医疗费:288496.04元(224503.43元+39764.45元+23775.6元+452.56元)。中国人保临沂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中国人保临沂公司该项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审原告主张,该项费用应计算为1720元。3、误工费:原审原告主张该项费用4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860元(20元/天×43天)。5、护理费:原审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据为499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430元(酌定)。7、死亡赔偿金:原审原告主张该项费用803040元(40152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酌定)。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原告主张该项费用6733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10、财产损失:原审原告主张该项费用2000元,中国人保临沂公司对该项主张不认可,原审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财产具体损失,故对该主张,待其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上述合计1211271.04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中,李兰营驾驶的肇事车辆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YR**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中国人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0元(主、挂车各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李兰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中国人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审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1091271.04元部分,由中国人保临沂公司承担80%计币873016.83元(1091271.04元×80%),中国人保临沂公司合计赔偿四原审原告993016.83元(120000元+873016.83元),扣除中国人保临沂公司已垫付10000元,中国人保临沂公司赔偿四原审原告尚剩余983016.83元。对原审原告主张要求中国人保临沂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限额内均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剩余20%部分由四原审原告自行承担。四原审原告返还李兰营70452.56元。对中国人保临沂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保临沂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张载年、朱荣珍、赵林珍、张伟伟各项损失合计983016.83元;二、张载年、朱荣珍、赵林珍、张伟伟返还李兰营70452.56元;三、驳回张载年、朱荣珍、赵林珍、张伟伟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赔偿款汇至一审法院,收款人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王营支行,账号:35×××43,汇款单请注明该案案号、原告姓名、承办人)。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853元,由张载年、朱荣珍、赵林珍、张伟伟负担4853元,中国人保临沂公司负担2000元。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首先,就本案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问题。张载年、朱荣珍、赵林珍、张伟伟在一审中提供了张伟伟的房产证以及淮安市昶青物业服务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同时盖有居住地淮阴区王营镇营西村民委员会公章,并由该村委会主任在此证明上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上诉人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是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本案事故发生地点,认定本案死亡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其次,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是否有误的问题。本案被上诉人李兰营虽已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但该协议系在民事赔偿外李兰营对死者家属的补偿,其与被上诉人张载年、朱荣珍、赵林珍、张伟伟是否有权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之间并无关联性。再次,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是否有误的问题。因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未积极履行对受害人的理赔义务,导致受害人诉至法院由此而产生诉讼费,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保临沂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1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华 林审判员 李前兵审判员 邹艳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