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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3民初1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傅善祥与袁平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善祥,袁平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民初1506号原告:傅善祥,男,196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袁平清,男,1950年4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上杭县。原告傅善祥诉被告袁平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7月25日原告傅善祥、被告袁平清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8月30日原告傅善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平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善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张借条)合计28.26万元,及以本金28.26万元至2017年7月止按1.5%计算的利息共计12800元。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9.54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袁平清因资金周转不便,多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28.26万元及利息1.28万元,共计人民币29.54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借款时间、未约定还款时间。现因原告突发急事,遭遇困难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无故拖延至今。袁平清辩称,借款确实存在,但是是凑会的钱,结算的时候傅善祥没有拿走,继续把钱放在答辩人处,之后由答辩人支付利息。所借款项目前在别人处凑会,因为收不回来所以没有办法归还。傅善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九张,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的事实。袁平清质证认为,部分借条是会钱,部分借条中本金包含利息。袁平清向本院提供其本人书写的结欠会单一份。傅善祥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依职权从上杭县公安局白砂派出所、上杭县司法局白砂司法所调取袁平清涉及借贷、标会等人员登记的报案材料一份。本院对傅善祥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1.2016年10月11日借款2万元、2016年11月11日借款1万元、2017年3月23日借款2万元、2017年4月11日借款4万元、2017年5月11日借款2万元,合计11万元的借条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2016年10月11日借款3万元、2017年3月14日借款2万元、2017年6月24日借款5.36万元、2017年6月24日借款6万元的借条,是因非法标会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具有合法性;3.对本院调取袁平清的登记情况,该证据系袁平清向上杭县公安局白砂派出所、上杭县司法局白砂司法所登记的,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傅善祥参与标会,袁平清因此拖欠傅善祥部分标会款的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事实可以认定如下:傅善祥与袁平清系普通朋友关系。傅善祥以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向傅善祥分别于2016年10月11日借款2万元、2016年11月11日借款1万元、2017年3月23日借款2万元、2017年4月11日借款4万元、2017年5月11日借款2万元,合计11万元,上述借款由袁平清向傅善祥出具借条,均约定借款利率为1.5%,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时,2016年-2017年期间,傅善祥、袁平清等多人参与民间非法标会,2016年10月11日、2017年3月14日、2017年6月24日、2017年6月24日,因袁平清未向傅善祥支付标会款项而向傅善祥出具借条上述借条。2017年7月6日,傅善祥以要求袁平清向其归还上述借款为由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真实借贷部分的事实清楚,有被告袁平清亲笔签名的借条可以认定,双方真实借贷部分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袁平清经催要拒不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限期清偿的违约责任。原告傅善祥要求被告袁平清归还2016年10月11日借款2万元、2016年11月11日借款1万元、2017年3月23日借款2万元、2017年4月11日借款4万元、2017年5月11日借款2万元,合计11万元的借款本金及上述借款按约定1.5%利率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由于民间标会活动违反了我国有关金融法规、政策规定,原被告双方就2016年10月11日、2017年3月14日、2017年6月24日、2017年6月24日所形成的借条(合计172600元)系原告傅善祥与被告袁平清标会所形成的债权债务,该部分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傅善祥就此部分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袁平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平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傅善祥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以该款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袁平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傅善祥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以该款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三、被告袁平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傅善祥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以该款为本金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四、被告袁平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傅善祥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以该款为本金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五、被告袁平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傅善祥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以该款为本金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六、驳回原告傅善祥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65.5元,由原告傅善祥负担1750.5元,由被告袁平清负担1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鑫附: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