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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7民初1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任茂林与任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茂林,任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7民初1808号原告:任茂林,男,1984年12月12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被告:任辉,男,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原告任茂林与被告任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茂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2.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7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2年7月2日,被告在与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和信用社协商后找到原告,请求原告到永和信用社贷款44000元出借给被告,该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因原告此前在永和信用社仍有贷款本金6000元尚未偿还,被告便以其作为担保人(未签订保证合同),与原告一起到永和信用社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贷款后,永和信用社将此前原告所欠贷款本金6000元扣除,原告便当即将其余44000元转到被告账户,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偿还贷款,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遂将原告任茂林诉至法院,要求任茂林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法院经开庭审理后判决支持了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经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被凤冈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原告便与永和信用社工作人员一起在重庆市巴南区寻找到被告,经原告催收,被告同意每月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然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前诉请。被告任辉未作答辩。原告任茂林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特种作业操作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其所从事的行业;证据2.(2015)凤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凤执字第42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向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证据3.借条,证明原告代被告向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和信用社贷款44000元属实,双方约定从2016年4月30日后被告每月偿还原告1000元;证据4.资金往来结算单据、流水账单,证明原告已向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被告任辉未提供证据供庭审质证。原告任茂林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且来源合法,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因承揽工程需周转资金,遂找原告借款,由于原告无闲置现金,后经双方商定,由原告到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借与被告,贷款本息由被告负责偿还。双方议定后,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向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和信用社申请贷款44000元获得批准,其收到贷款后将存放该笔贷款的信合卡交给被告,被告随后将现金取走使用。上述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8.2‰,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均未予偿还,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原告任茂林诉至法院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获得法院支持的判决书生效后,因原告任茂林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经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任茂林被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永和信用社借款本息,经其多方打探后于2016年5月2日在重庆市巴南区找到被告任辉并要求其偿还借款。被告因无还款能力,其当场向原告补出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任茂林现金肆万肆仟元(44000元)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借款时间为2012年7月20日,从2016年4月30日之后按每月壹仟元还!”。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6年6月1日、7月24日、10月2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3880元,支付利息1138.57元(用于偿还永和信用社贷款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175元。本院认为,被告任辉因承揽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属民间借贷,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时虽未签订借款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6年5月2日补充出具的借条足以说明双方借贷关系存在的真实性。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没有闲置资金的情况下,向永和信用社贷款44000元借与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理应信守承诺,如期归还原告借款。借款后,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本金3880元,尚余借款本金4012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载明“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且被告明知该款系原告特意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所获,不难看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应当为原告向永和信用社获得贷款的利息,即月利率8.2‰。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1138.57元应当予以扣除,依照双方借款的本金及约定的利率计算,1138.57元折算为95日的利息。据此,为了便于计算,本院确定被告支付了从双方借款后95日的利息。双方借款日期为2012年7月20日,其支付利息的截止日期相应为2012年10月25日,现被告应当支付利息的起算日期即为2012年10月26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120元,并支付该利息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充分,语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175元,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应从其自愿。被告任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任辉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任茂林借款本金4012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期限为从2012年10月26日起至被告任辉还清原告任茂林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8.2‰计算)。二、驳回原告任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任辉负担(该款原告任茂林已预交,被告任辉在兑现本案标的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任茂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9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峰人民陪审员  刘宗烈人民陪审员  曾发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万有波书 记 员  宋 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