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8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敬乾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敬乾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8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宁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敬乾,男,1976年8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宁晋县,住宁晋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9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21日被宁晋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宁晋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敬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少侃,被告人张敬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9日20时50分许,在234省道100KM+200M处,被告人张敬乾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冀A×××××小型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对方向陈某某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张敬乾及小型面包车乘车人张敬乾的妻子张某某二人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敬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张敬乾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59.29mg/100ml。现陈某某、张某某对张敬乾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敬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陈述,证人马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及事故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谅解书,询问笔录、受案登记表,发、破案过程,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敬乾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敬乾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鉴于被告人张敬乾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取得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张敬乾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被告人张敬乾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敬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双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任祥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