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1民初2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安徽凤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纪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凤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纪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21民初2784号原告:安徽凤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凤城大道28号。法定代表人:鲍学启,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广军,公司员工。被告:张纪月,男,1965年1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告安徽凤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纪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原告安徽凤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安徽凤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凤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436元,减半收取718元,由原告安徽凤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高华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允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