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刑初1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1290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3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汉族,无业,住信阳市平桥区。2017年3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1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志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金锣集团,利用曾在此工作之机,进入杀鸡车间更衣室内,窃取杜某的VivoY51手机一部、孙某的OPPOR9plus手机一部、周某的OPPOA57手机一部,并冒充杜某利用手机与其女儿微信聊天取得微信支付密码,以微信转账的形式窃取杜某微信绑定的农业银行卡内现金3372元,价值共计5772元。案发后,手机及赃款均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周某等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坦白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其所窃取的手机及赃款均追回退还被害人,故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严肃国法,公正司法,维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恶性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小木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