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初2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邵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281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男,198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王贵兰,上海江三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7]2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贵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9日7时34分许,被告人邵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0XX**的重型自卸货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周祝公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申江路口处并向北右转弯时,遇被害人周燕驾驶XXXXXXX临时号牌电动自行车沿周祝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直行驶入该路口处,被告人邵某某驾驶的该重型货车右前侧撞击被害人周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周燕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倒地遭重型自卸货车碾压,造成周燕当场死亡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邵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法医学鉴定,周燕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严重多发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邵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遇绿灯右转弯时妨碍直行驶入路口的周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通行造成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相关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路面监控录像、证人凤某某的证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者常住人口信息、相关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车辆保险单据、案发经过、110接警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邵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晓青审 判 员 丁文豪人民陪审员 孙根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颖燕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