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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3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3刑初262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17年4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0日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男。2017年4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0日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7]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刘某在徐州市云龙区德政路与美地南巷交叉口一报亭附近,因不愿与王某某一起打牌而发生矛盾,后王某某掀翻牌桌、谩骂他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对被害人王某某拳打脚踢,致被害人王某某肋骨骨折、头部外伤、眼部外伤。经徐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胸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4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2017年5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及郑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李某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白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刘某及郑某某的供述,病案材料,收条、谅解书,辨认笔录,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王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王某某对纠纷具有过错,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已对其平时表现和监管措施进行了落实,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刘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康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