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18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海亚森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义乌三盛进出口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亚森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义乌三盛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18988号原告:上海亚森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朱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奇,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闻竹,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三盛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法定代表人:杨忠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上海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亚森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森公司)与被告义乌三盛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盛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盛公司支付原告合作尾款人民币381,184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三盛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81,184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因义乌市当地政府有补贴,对每出口一个20’集装箱给予3,500元补贴,合同约定,被告按每箱收取1,200元,原告按每箱收取2,300元,补贴款由被告全额收取,并于收取后10日内将相应款项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合作出口了1,467个20’箱,被告获取补贴共计5,134,500元,依约应付原告3,374,100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2,992,916元,拖欠原告381,184元至今。依据合作协议,被告逾期付款的,应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三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诉请金额没有依据,对违约金因不存在违约情形也不同意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9日,原、被告在本市黄浦区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合作内容为代理客户办理木材相关进出口事宜,期限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到期自动解除;关于政府补贴的分配,双方确认相关政府部门补贴标准为3500元/20’。对此被告提取1,200元/20’,原告及相对的木材客人提取2,300元/20’,上述费用被告将每个月和原告对账一次,政府补贴到被告账号10日内支付至原告指定账;关于违约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原告协议项下款项的,则每日应支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0日的原告有权中止合作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另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惩罚性违约金250万元;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合作期间,被告曾经向原告支付2,992,916元。2017年7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争议的部分,原告提供的合作进口集装箱明细及QQ聊天记录,被告否认其真实性,原告也未能就该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补强,因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要求,故本院不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以双方合作出口1,467个集装箱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补贴款381,184元,应就实际合作出口的事实负有证明责任。原告提供的集装箱明细及QQ聊天记录,既不能证明双方合作出口的集装箱数量,也不能证明是被告向原告发送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亚森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509元,由原告上海亚森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