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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7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江垭璎与刘金桂、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垭璎,刘金桂,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7民初569号原告:江垭璎,女,1965年5月15日出生,住永顺县。被告:刘金桂,女,1967年4月12日出生,住永顺县。被告:张华,男,现年53年,住永顺县。原告江垭璎诉被告刘金桂、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垭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桂、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垭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2、依法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被告刘金桂与原告江垭璎是邻居,关系较好,被告经多次找原告借款,原告实在抹不下面子,于2016年4月5日便给其借了4万元现金,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口头承诺利息2分。开始被告还讲信用,利息过到2016年10月份,10月份以后,她就不过了,人也不见了,原告自己也非常困难,丈夫去世多年,一个弱女子带着三个小孩,过着极其艰难的日子,给被告借的款大部分过都是向亲戚朋友借的。被告迟迟不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经济利益。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延,到现在查无音讯。因被告张华与刘金桂系合法夫妻,并且是婚姻存续期间所借的款,具有不可推卸还款的连带责任。为了保护原告自己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刘金桂、被告张华均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原告江垭璎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经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江垭璎与刘金桂是关系较好的邻居,都住在永顺县灵溪镇河西街,2016年4月5日被告刘金桂因做生意缺钱向原告江垭璎借款4万元整,并出具了借条,原告试图多次要求被告刘金桂偿还借款都没有结果。2016年腊月份时,被告刘金桂本人已不知去向,做家电生意的店子也已转让,原告找被告还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刘金桂向原告江垭璎借款4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刘金桂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清借款,现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2分无其他证据证实,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真实性无法核实,属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借款后未积极还款且现已下落不明,对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对起诉前利息请求不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张华系被告刘金桂的丈夫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金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垭璎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驳回原告江垭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金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兴喜审 判 员  李兴艳人民陪审员  田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世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