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4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柏乡县盛通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兰胜文、张清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柏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柏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乡县盛通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兰胜文,张清社,王顺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冀0524民初901号原告:柏乡县盛通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4056512064E。法定代表人:王长征,该公司董事长。地址:柏乡县建设路北侧。委托代理人:杨峰云,该公司职员。被告:兰胜文,男,1971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柏乡县。被告:张清社,男,1968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后渤海村。被告:王顺谦,男,1950年7月2日生,汉族,住柏乡县。原告柏乡县盛通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兰胜文、张清社、王顺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兰胜文从原告处借原告现金30万元整,月利率20%,借款期限1年,至今未还。被告张清社作为被告兰胜文的合伙人对该笔欠款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王顺谦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兰胜文到期不能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故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30万元本金及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兰胜文、张清社共同偿还原告柏乡县盛通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王顺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借款本息应在本调解书签订之日起,10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2770元,由三被告负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贵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晓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