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执复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陕西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陕西陕化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陕西陕化化肥股份有限公司,陕西陕化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执复85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陕西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高科广场17层。法定代表人:陈昊,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陕西陕化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华州区瓜坡镇。法定代表人:张立岗,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陕西陕化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华州区瓜坡镇。法定代表人:张立岗,该公司董事长。复议申请人陕西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不服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5执异1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8月14日举行了公开听证,复议申请人陕西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被执行人陕西陕化化肥股份有限公司及陕西陕化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西安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2014年8月11日,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渭南中院)就陕西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国有资产公司)与陕西陕化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化化肥股份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渭中民二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由陕化化肥股份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陕西国有资产公司支付450万元本金及利息(2001年5月31日至2005年5月19日,利率按日万分之四计收利息;2005年5月20日至2012年4月20日,按月利率千分之六点三计收利息);二、驳回陕西国有资产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陕西国有资产公司向渭南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渭南中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陕西国有资产公司向渭南中院申请追加陕西陕化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化煤化工集团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渭南中院作出(2015)渭中执异字第00016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陕化煤化工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1.45亿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陕化煤化工集团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2016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16)陕执复17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渭南中院(2015)渭中执异字第00016号执行裁定,发回重新审查。陕西国有资产公司申请追加的理由如下:1、陕化化肥股份公司以尿素生产线作价与陕煤化工集团公司共同组建成立陕化煤化工集团公司,并以后者名称,在厂址、设备、人员混同的情况下进行生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六项20条,以及本院《关于开展反规避执行专项活动适用执行威慑措施的实施细则》的解释和精神应追加陕化煤化工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2、陕化化肥股份公司以尿素生产线作价出资组建陕化煤化工集团公司,未告知或征求债权人意见,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陕化煤化工集团公司应当在其接收资产范围内与陕化化肥股份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陕化化肥股份公司答辩称,其公司2009年用1.45亿尿素生产线出资设立陕化煤化工集团公司属实,但2013年因债务重组,其公司已将该生产线作价抵债给陕煤化工集团公司,工商登记也已变更,其公司不再是陕化煤化工集团公司的股东,追加陕化煤化工集团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没有依据。陕化煤化工集团公司称,其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就是陕煤化工集团公司,不应追加其公司为被执行人。渭南中院审查查明,2014年8月11日,该院作出了(2014)渭中民二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陕化化肥股份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陕西国有资产公司公司支付450万元本金及利息(2001年5月31日至2005年5月19日,利率按日万分之四计收利息;2005年5月20日至2012年4月20日,按月利率千分之六点三计收利息);二、驳回陕西国有资产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陕西国有资产公司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申请该院强制执行。该笔债权属于1996年8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渭南市中心支行与陕西华复工贸集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第三期应于2001年5月30日归还本金450万元及利息,陕化化肥股份公司为该笔债权提供了连带责任的保证。陕西华复工贸集团公司于2008年12月18日被原华县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2005年中国工商银行渭南市中心支行与中国长城资产公司西安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中国工商银行渭南市中心支行将陕西华复工贸集团公司所借的,并由陕化化肥股份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金800万元本金及相关利息(含应于2001年5月30日归还本金450万元及利息)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公司西安办事处,并于2005年9月26日在陕西日报上进行了公告。2012年6月29日,中国长城资产公司西安办事处与陕西国有资产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中国长城资产公司西安办事处将陕西华复工贸集团公司所借的,并由陕化化肥股份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800万元本金及相关利息(含应于2001年5月30日归还本金450万元及利息)转让给陕西国有资产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在陕西日报上进行了公告。陕化化肥股份公司现有法人股东两名,最近一次股权转让工商登记为2008年9月26日,法人股东分别为陕煤化工集团公司和陕西华山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股权数额为1.2亿元,两公司分别持有股权各6000万元。陕西华山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是1997年8月27日由原陕西省华山化肥总厂企业名称工商变更登记而产生,该公司最近一次股权转让工商登记为2010年10月29日,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内资法人独资),投资人为陕煤化工集团公司。该公司于2011年5月9日又一次进行了企业名称工商变更登记,变更为现在的陕西陕化化工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6月4日,陕化化肥股份公司以有效资产尿素生产线作价1.45亿元出资与陕煤化工集团公司共同组建了陕化煤化工集团公司,但未告知原债权人中国长城资产公司西安办事处,也未对该笔债权如何处理征求债权人的意见。渭南中院在听证中另查明,从2007年至2012年,陕化化肥股份公司先后分7笔从陕煤化工集团公司贷款5.928亿元。2009年5月3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同意设立陕化煤化工集团公司,注册资本为11.45亿元人民币,陕煤化工集团公司出资10亿元,出资比例占87.34%,陕化化肥股份公司以现有尿素生产线作价1.45亿元出资,出资比例占12.66%。2013年12月,陕化化肥股份公司与陕煤化工集团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陕化化肥股份公司将其持有的陕化煤化工集团公司10.9%股权14500万元,以2013年10月31日所享有的陕化煤化工集团公司账面净资产149818313.85元作为转让价格偿还对陕煤化工集团公司的内部借款149818313.85元。当月陕化煤化工集团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腔股)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股权)变更登记为陕煤化工集团公司100%股权。渭南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追加陕化煤化工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主体,必须严格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应当仅限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陕西国有资产公司申请追加陕化煤化工集团公司为其申请执行陕化化肥股份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理由之一是认为陕化化肥股份公司以尿素生产线作价与陕煤化工集团公司共同组建成立陕化煤化工集团公司,并以后者名称,在厂址、设备、人员混同的情况下进行生产经营,构成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并未增设这种直接追加的情形,并且陕化化肥股份公司出资的财产所占股权在判决作出并生效前已经抵债转让给其他公司,因此上述理由不能成立。申请执行人陕西国有资产公司的权利应该通过其他程序予以救济。理由之二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要求陕化煤化工集团公司在接收陕化化肥股份公司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此条司法解释仅适用于诉讼程序中,陕化煤化工集团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需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执行程序中不宜直接适用该条款认定陕化煤化工集团公司为陕化化肥股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陕西国有资产公司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陕化煤化工集团公司为陕西国有资产公司申请执行陕化化肥股份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陕西国有资产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2017年6月13日,渭南中院作出(2017)陕05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陕西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陕化煤化工集团公司为其申请的陕化化肥股份公司担保合同一案的被执行人的请求。陕西国有资产公司不服渭南中院(2017)陕05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7)陕05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其主要理由如下:1、陕化化肥股份有限公司在严重资不抵债时,以其尿素生产线作价1.45亿元与陕西煤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组建成立了陕西陕化煤化工有限公司(现名陕西陕化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未告知并征得申请人的同意,而将涉案债务留在原企业。这种抽逃优质资产,而将涉案债务留在原企业的行为,使申请人债权落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陕化煤化工集团公司应当在其所接受资产范围内与陕化化肥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依法对该其他组织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主体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也应予支持;2、陕化化肥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陕化煤化工集团公司的股权抵债给煤业集团,该以股抵债行为对债务未经审计、清算;对抵债股权也未经审计与评估,真实性存疑,且是由内部文件形式确定,而该文件的制定者也是该股权转让的受让方,还是陕化化肥股份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同时,陕化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与陕化煤化工集团公司在同一厂址、同一设备的情况下,使用同一套管理和财务人员进行生产经营,这种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恶意转移资产,规避执行的行为,直接导致陕化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以空壳存在的形式,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的解释和精神,法院应刺破企业面纱,还原事实本质,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3、陕化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以优质资产出资成立陕化煤化工集团公司,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又将优质股权折价对外转让的情况,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获知,在执行程序中进行救济这一行为,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有理有据,且原裁定审查也认为应当追加,而现裁定驳回追加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仅是程序性一般性规定,未涉及不能追加陕化煤化工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适用法律依据严重不足。陕化化肥股份公司答辩请求:维持渭南中院(2017)陕05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其主要理由如下:1、本案所涉及的股权转让事项发生在2009年,且股权的出资已经过审计,并按照《公司法》规定已在工商登记机关公示,合法有效;2、陕西国有资产公司称陕化化肥股份公司资不抵债纯属猜测,没有证据证明。陕化煤化工集团公司答辩请求:维持渭南中院(2017)陕05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其主要理由如下:1、本案所涉及的股权转让事项发生在2009年,且股权的出资已经过审计,并按照《公司法》规定已在工商登记机关公示,合法有效;2、陕西国有资产公司称陕化化肥股份公司资不抵债纯属猜测,没有证据证明。本院查明,渭南中院(2017)陕05执异18号执行裁定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陕西国有资产公司申请追加陕化煤化工集团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本案执行依据即渭南中院(2014)渭中民二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书系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陕化化肥股份公司出资设立陕化煤化工集团公司以及陕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设立陕化煤化工集团等情形均发生在2009年,即均发生在本案执行依据作出之前,陕西国有资产公司以陕化化肥股份公司作价出资规避执行为由申请追加陕化煤化工集团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属于执行程序中判断既判力主观范围是否能够扩张的范畴。二、陕西国有资产公司主张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但此法律规定仅适用于民事纠纷的审理,不适用于执行程序。综上,陕西国有资产公司的复议申请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陕西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5执异18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工代理审判员 张力代理审判员 赵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