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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刑终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丽雅、陈国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丽雅,陈国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7刑终219号原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丽雅,女,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南平市延平区,现住福建省建瓯市。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5年10月8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建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2月3日,因吸食毒品及向他人提供毒品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当月16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7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均未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国强,绰号“猴子”,男,198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地福建省建瓯市,现住建瓯市。因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丽雅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陈国强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闽0702刑初1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丽雅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6月间,被告人张丽雅在南平市延平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魏某、张某2,或通过毛某、被告人陈国强将毒品从建瓯市运输至南平市延平区,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1、魏某、张某2。(一)贩卖、运输给吸毒人员张某1的事实1、2016春节后的一天,吸毒人员张某1(绰号“白果”)电话联系被告人张丽雅购买毒品,张丽雅将约0.7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用白色透明密封袋包好后裹在纸巾内交给毛某,毛某将该毒品从建瓯市送到南平市延平区交给张某1,张某1支付给毛某人民币200元,其中由张丽雅收取150元,毛某收取50元为车费。2、2016年5月的一天,张某1又电话联系张丽雅购买毒品,张丽雅将约0.7克甲基苯丙胺以上述同样方式包装好后交给毛某,由毛某从建瓯市送到南平市延平区交给张某1,张某1支付给毛某人民币200元,其中由张丽雅收取150元,毛某收取50元作为车费。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丽雅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1、毛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1、吴某2证言及被告人张丽雅归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二)贩卖、运输给吸毒人员魏某、张某2的事实1、2016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吸毒人员魏某电话联系张丽雅购买毒品,双方约定价格为人民币300元,张丽雅将约1.4克甲基苯丙胺用两个白色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好后坐车送至魏某租住的南平市延平区北门岭65号101室门口,魏某支付给张丽雅人民币300元。2、2016年6月14日,魏某又电话联系张丽雅购买毒品,张丽雅将约1.4克甲基苯丙胺装入一个红色化妆品空盒内交给陈国强。次日凌晨,陈国强驾驶车辆将甲基苯丙胺从建瓯市送至南平市延平区北门岭65号魏某租住处门口,魏某交给陈国强人民币300元,陈国强从中抽取150元车费后将剩下的钱款交给张丽雅。3、2016年5月底的一天,吸毒人员张某2电话联系张丽雅购买毒品,张丽雅将约0.7克甲基苯丙胺用白色塑料自封袋装好后用纸巾(俗称:餐巾纸)包好后交给陈国强,陈国强驾驶车辆从建瓯市至南平市延平区马坑路计量所附近将甲基苯丙胺交给张某2,后张某2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张丽雅人民币130元。4、2016年6月初的一天,张某2联系张丽雅购买毒品,张丽雅将约0.7克甲基苯丙胺装入原本用来装润喉片的铁盒内,之后乘坐陈国强驾驶的车辆到南平市延平区刀霞打猎队公交站点附近,张丽雅下车后按照张某2的指引来到张某2租住的1号楼3楼房间内将甲基苯丙胺交给张某2,后张某2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张丽雅人民币130元。5、2016年6月初的一天,张某2联系张丽雅购买毒品,张丽雅将0.7克甲基苯丙胺装入“乔某”牌空鞋盒内交给陈国强,陈国强拿到甲基苯丙胺后驾驶车辆从建瓯市至南平市延平区,在延平区玉屏桥下的公交站点旁将装有甲基苯丙胺的鞋盒交给张某2,张某2当场支付给陈国强人民币50元,后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张丽雅人民币130元。6、2016年6月12日左右的一天,张某2联系张丽雅购买毒品,张丽雅将约0.7克甲基苯丙胺装入“阿某”空药品盒内交给陈国强,陈国强拿到甲基苯丙胺后驾驶车辆从建瓯市至南平市延平区,在延平区玉屏桥头建设局门口将装有甲基苯丙胺的药盒交给张某2,张某2当场支付给陈国强人民币50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张丽雅人民币130元。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魏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2016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其打电话向张丽雅购买2个冰毒,约定价格为人民币300元。当晚7时许,她来到其租住处南平市延平区北门岭65号101室门口,将两袋用小号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冰毒交给其,其当场支付现金人民币300元给她;(2)2016年6月14日下午,其打电话向被告人张丽雅购买2个冰毒,张丽雅回话说她人在建瓯,会叫“黑的司机”送货下来,钱直接给“黑的司机”就可以。当晚12时许,“黑的司机”打电话给其说已经到其住处北门岭65号(干休所)门口,后他将一个内装有冰毒的红色化妆品纸盒交给其,其当场支付现金300元给他。还证实该“黑的司机”帮张丽雅送毒品给其,每次送的毒品都是人民币300元钱。经辨认,其辨认出张丽雅,辨认出帮助张丽雅送毒品给其的“黑的司机”为被告人陈国强。2、证人张某2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5月至6月12日期间,其共向张丽雅购买五次冰毒。其中,2016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张丽雅将冰毒装进“润喉片”的铁盒内送至南平市延平区刀霞打猎队附近其租住处给其;2016年5月底的一天下午,张丽雅将两小袋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冰毒交由“黑的司机”从建瓯送至延平区马坑路计量所附近给其,后其将毒资通过微信转帐方式支付给张丽雅;2016年6月份的一天傍晚及6月12日左右的一天傍晚,张丽雅分别将冰毒塞进“乔某”牌运动鞋盒(内塞有报纸)、“阿某”药盒内交由“黑的司机”从建瓯运送至延平区玉屏桥下的公交站点、玉屏桥头建设局门口给其,其均支付50元车费给“黑的司机”,后将毒资用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张丽雅。还证实,其听张丽雅说要托“黑的司机”送毒品时,其问张丽雅“黑的司机”是否可靠,她回答说没事请放心。其所接到的鞋盒(内无鞋子、塞有报纸)、药盒的重量都非常轻,而且还用透明胶布封死,按照常理来说,没人会为一盒“阿某”等物特意花费50元运费从建瓯托运到南平,而且还用透明胶带将盒子一圈一圈封死。经辨认,其辨认出张丽雅,辨认出被告人陈国强为帮助张丽雅送毒品给其的“黑的司机”。3、证人林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妻子张丽雅自2015年8月出狱后一直没有工作,后贩卖毒品用于支付二人吸毒及家庭生活开支。案发前二、三月左右,有一“黑的司机”经常帮助张丽雅运送毒品至南平,每次都是张丽雅将毒品包装好,打电话叫“黑的司机”过来拿毒品,有时是张丽雅乘坐“黑的司机”车辆去南平直接与买家进行交易,有时是叫“黑的司机”开车将毒品运送到南平给买家,“黑的司机”送完后再将毒资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张丽雅,“黑的司机”每次均收取运费人民币150元。经辨认,其辨认出“黑的司机”系被告人陈国强。4、被告人张丽雅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经常乘坐“猴子”驾驶的车辆到南平,后就叫他帮忙送“东西”至南平。其将毒品包装好后交给“猴子”,并告诉他将“东西”送到什么地点、是否向对方收取费用及收费多少、是否让对方支付运费等,他将钱款收回来后有时用微信转账给其,有时直接拿现金给其。刚开始时,其将毒品包装得比较严实,后来就只是随便包装下,有时将冰毒装入白色透明塑料自封袋后用纸巾包住就拿给他。其有时会跟“猴子”明说送的“东西”是毒品,有时没跟他明说送什么东西,但他帮我送了那么多次,而且通常从建瓯送货到南平一次的运费也就10元钱,他每帮其运送一趟“东西”到南平,其支付给他包车费150元或者每送一件“东西”支付运费50元,所以他心里很清楚运送的“东西”是毒品。其共贩卖给魏某两次毒品:(1)2016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小魏”打电话过来说要买“2个”冰毒,其跟他约定好价格为300元,当晚其坐车到他家将两袋冰毒(约1.4克)交给他,他支付现金300元给其,但这300元是他之前赌博输钱欠其的欠款,其向他收取300元欠款后他还欠其这次毒资300元。(2)2016年6月14日下午,“小魏”打电话过来说要买“2个”冰毒,因他承诺将上次未支付的毒资与这次毒资一并付给其,其便答应以300元价格卖给他,其将冰毒用透明封口袋装好后包在红色的化妆品空盒内并将电话写在盒子上用透明胶粘好,叫“猴子”开车送到南平给“小魏”,当天“小魏”只支付300元给“猴子”。经辨认,其辨认出“小魏”为证人魏某,“猴子”为被告人陈国强,辨认出南平市延平区北门岭干休所门口为贩卖毒品给“小魏”的地点。其共卖给张某2四次毒品:(1)2016年5月底一天,其将约0.7克冰毒装入透明塑料自封袋后用“心相印”纸巾包裹好交给“猴子”,让他送到南平创世纪给一个女孩子(即证人张某2),并将张某2的电话号告诉他,后收到张某2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130元;(2)2016年6月初的一天,其乘坐“猴子”的车辆来到南平市延平区刀霞打猎队公交站点附近,下车后其根据张某2电话指示来到张某2住处,将约0.7克冰毒卖给张某2,收取130元;(3)2016年6月初的一天,其将约0.7克冰毒用餐巾纸包住装内一个空鞋盒内,为了防止冰毒在鞋盒内晃动,其还将餐巾纸、塑料袋一并塞入鞋盒内,后交给“猴子”并将张某2的电话号码告诉他,后收到张某2微信转账支付的130元;(4)2016年6月初一天下午,其收到张某2转来的毒资130元后,将约0.7克冰毒装进一个“阿某”空药盒内(内还塞有餐巾纸)并将张某2的电话号码写在药盒上交给“猴子”,让他到南平送给张某2。5、被告人陈国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自2016年3月起,张丽雅经常乘坐其车到南平,二人慢慢熟悉起来。4、5月间,她包车或叫其帮助送货到南平的次数越来越频繁,她不仅自己到南平送货,还经常将鞋盒、药盒、化妆品盒等形状各式各样、重量大小不一的纸盒子交给其送到南平,告诉其收取对方多少费用或由谁支付运费等,将对方电话号码用短信发给其或将号码写在盒子上,让其到南平后联系对方接货,每次接货的地点、人员均不同。她虽没有明说运送的是什么物品,但其感觉自己帮助她运送的东西是毒品。其平常帮人从建瓯送东西到南平的运费只有10-20元,她包车每趟运费是150元,单纯送东西单个东西运费是50元,故其明知可能是毒品但为了赚取车费仍帮助她运送。其供认2016年6月14日晚上,张丽雅将装有毒品的三个纸盒子交给其,让其送到南平后拨打纸盒上所留电话联系对方,其按照接货方指示地点分别将三个纸盒子交给三名男子。其中,其有驾车至延平区北门岭干休所附近将一个纸盒交给一名陌生男子(即证人魏某),该男子支付了人民币300元。当晚因张丽雅是包车,其抽取150元作为车费。归案后,其辨认出张丽雅,指认了南平市延平区北门岭干休所门口系其将毒品交给该陌生男子的地点。其在侦查阶段供认帮助张丽雅送三次“东西”给一个女孩子(即证人张某2):(1)2016年5月底的一天下午,其将张丽雅交给的一包用餐巾纸折好的不规则正方形状“东西”送到南平创世纪,后将该纸巾交给那女孩子,对方支付50元运费;(2)2016年6月初的一天,其将张丽雅交给的一个鞋盒送至玉屏桥下公交站点交给那女孩子,对方支付50元运费;(3)2016年6月的一天,其将张丽雅交给一个牙膏盒大小的药盒送至玉屏桥民政局附近路段交给那女孩子,对方支付50元运费。归案后,其拒绝带领公安民警指认上述三处送货地点。另查明,2016年6月16日,公安民警在建瓯市芝山街道陶朱巷路口抓获被告人张丽雅、陈国强,当场从张丽雅身上查获1袋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粉末,经现场称重为4.2克。随后,民警在张丽雅位于建瓯市芝山街道陶朱路17号后楼三楼和四楼的家中,查获13袋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1袋疑似毒品的红色药丸及2袋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经现场称重共计8克。经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白色粉末及红色药丸中均检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另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搜查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财物入库清单、毒品称重照片、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毒物上缴收据,以及被告人张丽雅的指认、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张丽雅违反国家毒品管制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及为实施贩卖行为而委托被告人陈国强等人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约19.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陈国强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帮助被告人张丽雅运输毒品,共计约3.5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苏应某提出只应认定被告人陈国强运输毒品数量为1.4克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共同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丽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国强为赚取运费而帮助张丽雅运输毒品,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丽雅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依法应从重处罚;其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在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系又实施毒品犯罪活动,构成累犯同时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国强具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陈国强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苏应某建议对被告人陈国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刑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丽雅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国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张丽雅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7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陈国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50元,上缴国库。四、扣押在案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上诉人张丽雅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诉称:其没有运输毒品,公诉机关也未指控该罪名,原判认定其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定性错误,导致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较轻刑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丽雅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及原审被告人陈国强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丽雅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为实施贩卖行为而委托原审被告人陈国强等人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约19.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陈国强明知是毒品,为赚取运费而多次帮助被告人张丽雅运输毒品,共计约3.5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系情节严重。对于上诉人张丽雅提出的有关定性和量刑方面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并有相应确凿证据的,应以其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确定罪名。本案中,上诉人张丽雅为完成毒品交易委托他人运送毒品,已分别实施了贩卖和运输的行为,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确定其罪名,原判定性准确。另对于同一宗毒品犯罪,贩卖、运输等行为属并列关系,对上诉人的量刑并无实质影响,对于上诉人的量刑情节,原判均已予客观认定,并在量刑时给予充分考虑,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仁清审判员  刘少峰审判员  刘新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文杰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