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3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玲与黄如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玲,黄如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3民初878号原告:陈玲,女,1964年5月3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黄如新,女,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原告陈玲与被告黄如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玲、被告黄如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如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清偿日止)。事实与理由:2008年11月6日,黄如新以开店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2年6月2日,黄如新以开店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5年4月16日,黄如新又因购买公园一号店面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按月支付2%的利息。被告黄如新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其目前没有办法还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三张。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如新分别于2008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2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共计11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述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20000元的借款,双方还约定每月到期付息。该借款本金11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的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如新分别于2008年11月6日、2012年6月2日、2015年4月16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0000元、30000元、60000元,共计11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1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的利息未还,事实清楚。上述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如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玲借款本金11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2元,减半收取1646元,由被告黄如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 萍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