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民初2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瓮安县欧木匠装饰材料经销部与严国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瓮安县欧木匠装饰材料经销部,严国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2636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瓮安县欧木匠装饰材料经销部,住所地瓮安县瓮水办事处文峰南路小康村对面,注册号522725600066738(1-1)。经营者欧登骅,男,汉族,1974年8月25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严国友,男,汉族,1966年8月27日,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经常居住地贵州省瓮安县锦美熙御印象B区。原告瓮安县欧木匠装饰材料经销部(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欧木匠经销部���)诉被告严国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兰亦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欧木匠经销部经营者欧登骅、被告严国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及时给付原告材料款14245元及装修工资14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严国友的答辩意见: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瓮安县锦美熙御印象B区2栋7-1号房不是我的,原告请求我给付材料款与工资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的事实2017年3月10日至4月7日期间,被告严国友因装修位于瓮安县瓮水金龙社区锦美熙御印象B区1号楼7-2号住房,向原告瓮安县欧木匠经销部赊购装修材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严国友尚差欠原告材料款14245元。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购货单在卷佐证,经质证与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装修房屋向原告购买材料,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当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现原告欧木匠经销部主张被告严国友给付差欠材料款14245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瓮安县锦美熙御印象B区2栋7-1号房不是我的,原告请求我给付材料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经查,被告严国友装修位于瓮安县瓮水金龙社区锦美熙御印象B区1号楼7-2号住房时,向原告欧木匠经销部购买过装修材料,现仍差欠原告材料款14245元,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48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亦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作出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严国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瓮安县欧木匠装饰材料经销部材料款人民币一万四千二百四十五元;二、驳回原告瓮安县欧木匠装饰材料经销部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瓮安县欧木匠装饰材料经销部承担140元,被告严国友承担123元(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的金额计算),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若被告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兰 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新媛 来源:百度“”